张某在与原单位有人事关系后,再次来到某公司工作,是否能确认与新雇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劳动律师分析案例。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
1999年6月1日,张某参加了南阳市宛城区某事业单位。2005年,公司鼓励职工自主创业,并承担职工自主创业过程中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左右。
2005年8月,张某来到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按月支付工资。11月24日,某公司要求张某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调出,否则将按劳务合同处理。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某公司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辞退证明。
张某认为某公司决定解除劳资关系,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经济补偿金额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将某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家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院上诉。第二次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
裁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资关系是指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除了财产关系之外,劳动者与雇主之间还存在着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同原来有人事关系的人,再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与后者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
按照相关政策,与原单位有人事关系的人仍然享有原单位的社会保险、医疗等待遇,因而,企业中有停薪人员、没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对于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特殊情况下不应特别保护的人员。因此,法庭做出了类似的判决。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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