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向沪阿人力资源局投诉第三人上海杨浦区纺织品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沪阿人力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存在未为职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18日,沪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第001号。第三者不服,在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又对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复议。
由于复议的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经过审理,被告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责令上海杨浦区纺织品公司限期改正不属于沪阿人力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在此基础上,由于社会保障征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沪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一份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人撤销沪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命令,并送达三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沪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
本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1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二)检查雇主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条例、条例的情况;(三)受理举报、投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条例或规定之行为。第18条第1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或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撤消立案。
该案中,沪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并没有为职工陈某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然后,就沪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令》第001号,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对第三人做出“沪人社监令字”,命令第三人限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某缴纳所欠保险费,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及整改报告报沪阿人力资源局。沪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被告人认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不属于沪阿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而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对法律的误解。被告人依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案件涉责令改正指令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2018)沪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撤消被告上海杨浦区人民政府(2018)沪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被告人上海杨浦区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人上海杨浦区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杨浦区纺织品公司对原判决不服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海杨浦区政府作出的(2018)沪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被告上海杨浦区政府陈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初审时,当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双方都没有将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若雇员认为雇主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从而侵犯了其社会保险权益,可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增加滞纳金。或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或履行有关的行政职责。 上海杨浦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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