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企业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徐某与某公司通过签订的派遣相关协议,每月进行基本没有工资为1,450元,即同时期本市居民最低生活工资管理标准。上海劳动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现根据徐某2013年1月工资单可知,徐某该月工作实际情况领取的基本实现工资亦为1,450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徐某并未出勤时间上班,故徐某不符合要求领取中班津贴及夜班津贴的条件。结合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徐某已领取的工资数据计算。
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至同月30日,某公司已按徐某“原工资薪酬福利政策待遇”足额资金支付徐某些期间出现停工留薪期工资,含绩效考核工资、工龄员工工资及高温津贴等。
同时,根据《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本人对于工资”适用于处理条例成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明确研究涉及以“本人自己工资”为标准成本计算得到响应国家赔偿款的项目。
而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提高福利保障待遇水平不变”的规定,劳动者的“原工资收入福利经济待遇”与“本人能力工资”属于我们不同的法律知识概念。据此,本案亦不可以适用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也是工资明显低于全国统筹农村地区教育职工个人平均主义工资60%的,按照政府统筹部分地区建立职工家庭平均增加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医疗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采用诉讼程序请求。一审判决后,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在上诉时表示,其每天固定工作12小时,所以加班工资是固定的,应该是12小时的全部收入作为自己的正常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原工资标准计算,公司和劳动公司应当弥补停工期间与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家公司支付徐某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和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剩余工资余额12,291美元,人力资源公司共同和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徐主张自己每天工作12小时,因此加班费是固定的,12小时的全部收入应视为其正常工资。但根据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 450元,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并将徐2013年1月的工资定义为基本工资1,450元145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999、84元。许灿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他的说法。据此,上海二中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认定徐的实得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带薪停职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至同月30日,某公司按照徐正常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全额支付其工资。
上海劳动律师发现,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余款,并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二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进行依法行政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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