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7年10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9月30日。同意被告对原告实行年度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原告每天休息一天。
2019年7月1日,原告因病去医院,通过微信向部门负责人请病假一天。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部门负责人收到原告请假信息后回复理解,身体是第一位的。
2019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6月30日至7月2日未经批准无故旷工为由,对原告扣除工资3天,罚款600元。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大连金浦新区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假工资共计154569元。2019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第1667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共计47295元。原来,被告双方都拒绝接受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劳动合同纠纷律师分析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确认原告收到了新的时间表,6月30日应该是原告的休息日,所以不能确定原告在6月30日旷工。2019年7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微信上向部门负责人请病假收到了理解,身体是第一位的的回复,可以看作是部门负责人同意原告的请假申请。
虽然根据被告单位《病假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原告应同时通过电话向行政人事部门和部门负责人备案,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1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不应在2019年7月1日同时通过电话向行政人事部门负责人备案,在履行请假程序中存在缺陷。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原告确实因于2019年7月1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不应认为原告不履行请假程序无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认为原告在无故终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2007年10月至2017年4月加班的事实,应承担无法证明的法律后果;原告有证据证明2017年5月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为一年,其中2013年至2017年为一年。2018年和2019年,原告工作不到20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裁定被告(原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加班工资和带薪年假工资共67375元。上海劳动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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