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崔某为一家公司员工,实行全面工时制度。本公司有明确规定,员工上班时外出须经主管签字同意。企业排班表显示,4月19日,崔某上班时间是当天20点到次日上午8点。崔某四月二十日凌晨4时许,在没有向公司主管请假和未取得主管领导批准书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天上午4时2分左右,崔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行人过斑马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之后崔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确诊为“脑外伤、胸腔闭合性损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崔某负次要责任。不能认定工伤,崔某起诉。
该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了有关材料,认为崔某受伤并非工伤,主要包括公司的“公司大门管理规定”、“保安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制度”、“通知”、“劳动纪律”、该公司员工兰某、陈某、周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等。根据上述证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崔某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崔某不服,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请求鉴定。
法庭:崔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经法院审理认为,崔某当天的工作时间是20时至次日早晨8点,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外出须经批准。崔某凌晨4时离开公司,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请假,并在其他员工阻拦下强行离开公司,显然不是正常的通勤行为。而崔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于是,崔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工伤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旅客列车乘务员因火车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它的要领有二: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件中崔某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条件。所以,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是否在“通勤”过程中受伤。
评判“通勤”的依据,除了“合理的通勤路线”之外,还包括“合理的通勤时间”。此案中,崔某在离下班还有4小时之久,不顾其他员工阻拦,强行离开公司,违反公司规定,它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正常通勤时间的范畴,因而不符合工伤认定中“通勤”这一要件。不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那麽,对于日常工作中出现的迟到、早退等情况,如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人们往往认为,如果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迟到、早退,仍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范畴,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相反,不应被视为工伤。上海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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