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有权向用人单位索赔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期工资相同。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低于停工期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两者之间的差额。
交通事故多发生第三人侵权
案例介绍
原告:刘某某。
被告:博花石。
2011年6月28日,刘与博辉石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9日,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背部受伤。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刘受伤后没有在博辉工作。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工伤鉴定为9级。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刘起诉被告黄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认定刘损失243896.26元,其中伤残赔偿16752元。误工费按1620元计算6个月,2013年8月7日。
2014年3月18日,刘拒绝接受仲裁结果,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辉石材公司支付:(1)医疗费31.5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贴31168元;(4)一次性医疗补贴3021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30216元;(6)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
博辉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月薪3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博辉公司向刘出具了失业减收证明。很明显,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单位员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988.19元。刘主张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博辉认为刘的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赔偿
法院的观点
1.虽然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了160752元的残疾赔偿,但残疾赔偿和一次性残疾赔偿是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项目。因此,博辉公司应依法向刘支付30216元的一次性残疾赔偿。
2.博辉主张刘的月薪是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明的,应当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刘的月薪为3500元。
3.误工费和停工期间的工资是补偿项目。因此,博辉公司还应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支付3210.80元,扣除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的误工费9720元。
上海工伤纠纷律师分析
在实践中,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承担减少实际收入的举证责任。一般的证明形式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害人出具减少收入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已支付停工工资的,劳动者没有减少收入的事实,不得要求侵权第三人赔偿延误工资。
明确赔偿项目
结论:第三方侵权造成伤害后,应当明确区分第三方赔偿和公司工伤保险后要求的项目。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工伤保险待遇有两个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费:
作为支付主体,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承担以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贴;
3.协调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上餐辅助器具的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贴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劳动合同终止或终止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
8.因工死亡的,其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养老金、因公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作为支付主体承担费用:
1.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3.终止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
4.停工期间的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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