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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21-02-04 10:43 点击: 关键词:上海医疗纠纷律师

 上海劳动工伤律师   一、为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海劳动纠纷律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本单位所有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根据本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员工和雇主都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由社保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事务。

  四、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州)、县(市、区)范围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跨地区、生产流动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5条雇主与雇员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之注册单位,原则上应为雇员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之雇员,可由雇主为雇员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

  六、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认定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共享。

  7.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雇主应将员工之工资作为其缴交之基数,按时足额缴交工伤保险费,但员工个人不缴交。

  雇主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其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第9条工伤保险费之征收,按统筹地区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之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之程度,于所属业之费率档次内,定之。

  第10条工伤预防费用之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只要具备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并有足够的储备金,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不能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3%。

  在工伤预防工作中宣传、培训所需经费。

  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并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缴款收入决算的10%上解省级财政专户,统一调剂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企业)资金出现缺口的,可以申请省级调剂。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储备金制度。按当年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对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比例支付,储备金总额不超过基金累计余额的10%。

  第13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依《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工伤认定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㈠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㈢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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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1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需要调查核实事故伤害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雇主、工会、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16条员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如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17条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或发现之日的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报告,特殊情况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传真。

  第18条雇主之雇员因事故受伤或经诊断确认为职业病者,于投保地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作场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工作场所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19条雇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20条至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时,因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者,雇主应负工伤保险责任。

  雇主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雇用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雇主已以按项目投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条例》适用。

  第21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等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第22条市(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调查,并将处理结果送达市(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23条员工因意外受伤,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作场所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延期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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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雇主承担。

  第24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上海劳动工伤律师  如需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费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费。

  重新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抄送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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