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排除是指排除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的言词证据,如上文所提不同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针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在回答的语气、语句、表述方式、内容上高度一致的现象就存在不符合常识的问题。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三是当然排除。当然排除是指具有某类特征的言词证据已经被否定,而另一些言词证据因其也具有该类特征而被当然排除。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口供已被证明系刑讯逼供取得而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的口供在回答问题的顺序、说话语气、语句、内容上高度一致的话,应当视为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为同一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建立立体的证据构造。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往往是一种平面的、直观的判断,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说法,当前的证据裁判乃是一种印证制度,即只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即能定案,裁判者可以以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排除诸多证据。
但是这种做法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相互印证必须建立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合法的基础之上,而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并不是单纯的主观判断,而是一种主客观的综合评判,即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必须是将证据纳入证据构造中进行评价。
只有通过证据印证证据,一环紧扣一环的模式方能起到定案的效果。为此,就必须在裁判者分析证据过程中,在内心建立起案件的立体证据构造,证据构造对于丰富我国的证据判断理论,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判断方法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大价值。
这种立体应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对证据来源进行立体式分析。关注证据的产生过程,注意证据产生的合法性与自然性,防止人为扭曲证据信息,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强调这一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有重要意义。
因为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看,无一不存在采取非法方法逼取认罪口供,甚至个别案件伪造、变造其他证据,表面上形成了定罪证据体系,但这一体系的根基是虚假的。关注证据产生,尤其是侦查过程产生证据的情况,是从源头防止冤错的重要举措。
二是要对证据的种类进行立体式分析。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类型往往会超出规定的这七种类型,立法上的这种分类便于裁判者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初步判断。
同时立法上的这种证据分类也提醒我们,单一种类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往往是不牢靠的,只有各种类型的证据互相交织产生的证据锁链才是稳当的。三是对证据体系进行立体式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关键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地位、作用不同的各种证据类型,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建立在对以上不同的证据的分析、评判以及排列的基础之上。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最主要、最客观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予以确定,如物证、书证等,这些证据应当通过法官适当的逻辑思考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锁链;其次,应当将关键证据作为定案的重点,并保证关键证据能够与作为定案基础的主要证据群形成必然的逻辑联系。
最后,应当将次要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润滑剂”来考虑,其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对案件不必要的怀疑。如在贪污案件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职权范围、取款凭证、报销凭证、款项去向等就是最主要的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就是关键证据,它不仅是定案的核心证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产生了必然的联系。
另外,笔迹鉴定、报案材料等证据则形成了最外围的证据,它进一步保证了证据体系的严密性。既然立体的证据构造基于客观证据之上,这实际上要求我们要在所有案件中尽可能以物证为中心,这一要求也与现代证据学的发展方向以及证据判断客观性的要求是一致的。
但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我们也不能刻意地强调这一要求,因为物证中心主义并不是证据构造分析方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一精神在其他的证据理论中也被强调。另一方面,正如文章开头所述,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很多案件实物证据难以收集,如果此种情况下仍围绕实物证据建构证据体系难免使得案件的证据构造头重脚轻,根基不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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