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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您解析逃逸罪的特殊形态有哪些?

时间:2022-09-08 10:51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逃逸罪的特殊形态

  脱逃罪的共犯与身份管理问题。脱逃罪属于自己真正实现身份犯,因此,构成脱逃罪其主体企业必须发展具有中国特殊学生身份,否则不可以构成该罪。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作为一个犯罪行为主体要件的特殊社会身份,只是一种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其他特殊身份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具有脱逃罪主体进行特殊身份不同的人教唆、帮助需要具备脱逃罪主体资格的人脱逃,应成立脱逃罪的共犯。接下来就由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逃逸罪的特殊形态有哪些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您解析逃逸罪的特殊形态有哪些?

  一、如何区分逃逸预备犯与逃逸未遂犯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区分预备犯和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开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容易掌握准备逃跑工具准备行为,而容易掌握为逃跑创造其他便利条件的准备行为,因为它在时间和空间上都非常接近逃跑执行的起点,有时被认为是逃跑执行的起点。 例如,为了逃生,犯罪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切割窗户护板,在墙壁上挖一个洞,或者根据计划故意制造事故,以便顺利逃生。 因此,容易认为实施逃逸罪的行为开始实施。 刑事律师认为,由于犯罪的准备与执行是连续的、紧密的联系,因此犯罪的开始有时难以区分是不可避免的。 区分是否犯罪,应从预备行为和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功能入手:预备行为的性质和功能是为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 犯罪行为的本质和功能是直接完成犯罪,将犯罪预备阶段实施和完成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从这一基本准则出发,结合具体犯罪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正确区分犯罪的启动与否,从而准确区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未遂形态。 从本质上讲,刑事律师列举的上述情形都是为执行逃逸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本身,因此,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意志原因停止执行上述行为,应当以逃逸罪预备的形式处罚。

  二、如何区分已完成放弃和尝试放弃

  1、对于逃逸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我国学者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四个主要论点:标准应该是行为者是否在监管的具体经纬度之外。认为区分逃逸成功与逃逸未遂的标准应当是犯罪人是否脱离看守的监视和控制。认为标准应当是逃逸行为是否达到逃脱羁押或者拘留的程度;越狱成功与否,取决于犯罪人是否逃离了看守所或改造所,是否逃离了看守人的控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第四种观点

  2、"越狱罪必须以非法越狱的方式完成,如果一个人逃离拘留所,但仍在追捕公务员,他就不能重获自由,仍应视为企图。 越狱罪是侵犯国家拘留权的犯罪,是罪犯脱离公共监督范围的构成要件,因此,如果罪犯逃离拘留所而不被官员追缉,则犯罪是自我实现的。 即使事后被抓,他也应该被判逃跑。"

  3、"所谓的越狱是指被拘留者脱离被拘留状态,所谓的越狱是指他脱离托管人的权力控制,即使是暂时的,只要他完全脱离托管人的权力控制,那就完成了。 从拘留的角色分离开始,就是执行的开始。 因此,当然已经进行了从监狱牢房的越狱,但在监狱围墙内没有完成,因为监狱还没有从拘留中释放。 即使这堵墙被人越过,但在被追击的过程中,也不能说是被释放拘留。 当犯人完全逃脱追捕者时,犯罪就结束了。"

  4、刑事律师认为,脱逃罪的本质在于摆脱监管机关的实力控制。因此,凡摆脱了监管机关的实力控制的,即为既遂,否则为未遂。从这一认识出发,应当说上述所列我国学者主张的几种观点中的第四种观点以及上述所言台湾、日本的主张更有道理。

  三、脱逃犯罪预备教育阶段的中止自己行为之定性

  1、对于脱逃实行不同阶段的中止行为,我国经济学者研究一致可以认为企业构成一个犯罪且属犯罪中止形态;但对于脱逃预备教育阶段的中止行为的定性,也即是否已经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分这些问题,我国国内学者则认识水平不一:一种重要观点我们认为,脱逃犯罪预备行为中的自动中止,实际上就属于非罪性质。凡是学生能够在脱逃犯罪预备阶段通过自动、彻底中止犯罪的,对其行为发展应当将其视为非罪性质。另一种主要观点的人认为,脱逃预备阶段或者说他们准备设计阶段的中止,是否应视为脱逃罪的中止形态,应视具体实际情况需要而定。意思是说,有的这种情况下的中止可构成脱逃罪的中止形态;有的一些情况下的中止由于从主客观因素方面看危害性都不大,故不应视为网络犯罪,即不能直接构成脱逃罪的中止形态。

  2、在刑事律师看来,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化,不能将暂缓逃跑准备阶段视为非犯罪。 第一,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尚未完成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犯罪中止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然应当包括犯罪预备阶段。 因此,否定预备阶段逃逸犯罪中止的存在,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 第二,虽然中止逃逸准备阶段比中止执行阶段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但以犯罪程度否认社会危害是不合理的。 例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涉嫌犯重罪的犯罪分子,在逃跑准备阶段,可以暂停逃跑。 但是,很难说越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仅仅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明显较轻、无害,不构成犯罪”的程度。 总之,刑事律师认为后者的论点更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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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逃脱共犯的完整和不完整模式之间的区别

  1、脱逃罪共犯完成社会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区分是一个发展较为系统复杂的问题,这一技术方面是由共同进行犯罪的犯罪意识形态的复杂性决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来说也是由新手犯的特殊性决定的。脱逃罪的复杂的共同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并无特殊之处,直接按处理过程复杂因素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的原理分析处理方法即可,故在此不赘。值得一提的是脱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态安全问题,故在此基础上加以研究讨论。

  2、“共同正犯,一般而言,一人既遂,全部人皆论以既遂;但在脱逃罪之情形,须各别判断,为重要之例外!”脱逃罪为亲手犯。“亲手犯,又称为己手犯,乃指行为人必须亲自、直接实行禁止行为,始能成立之犯罪。”“因为亲手犯只有具有一定身份或特殊情况的人亲身实行犯罪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对亲身犯的共同实行犯来说,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既遂,对未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未遂,这才与亲手犯的原理相符合。”针对脱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态问题,日本学者也有类似主张,“要按照同谋逃走人的各自情况论及其既遂时期。即使某人的逃走成为既遂,其他人的逃走有可能是未遂(或者终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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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看守人的行为构成私自释放罪犯罪,囚犯的行为也构成逃逸罪时,两者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刑事律师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是以两人以上的相互对立行为为基础的犯罪。 在这类犯罪中,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就不能成立这类犯罪。 本罪的特征之一是,既可以是不同的犯罪(如行贿、受贿),也可以是相同的犯罪(如重婚罪)。 以上情形符合共同犯罪的特点。以上就是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逃逸罪的特殊形态有哪些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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