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社会会计、统计工作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建设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应当履行自己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管理人员可以实行有效打击报复,情节发展恶劣的行为。接下来就由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什么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建设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后者则为我们国家政府机关管理工作进行人员。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统计法》的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投诉人、举报人。
3、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通过利用职权实施,又可以不利用职权实施;后者则必要求企业滥用职权问题进行报复。尽管我们如此,有时候一个会计研究人员、统计分析人员对其行为数据进行有效抵制的同时又在公共场合如会议上提出了一些批评甚或对其他相关违法犯罪心理行为提出了控告,而行为人如滥用职权报复且为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工作技术人员时,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报复陷害罪,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后者处罚。
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2、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以上就是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什么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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