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达到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通过钱财等物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贿赂的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会构成行贿罪,那么投资理财名义受贿数额标准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由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为读者进行解答。
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受贿的情况非常复杂,贿赂金额的计算不能局限于《关于行贿案件适用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在判断是否受贿和计算受贿金额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和分析:(1)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委托方出资购买股票和债券,并有详细记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份应当详细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购买股份的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因此,登记在册的股份具有较强的身份,其转让必须经过背书等方式,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姓名及地址记入股东名册。 注册股份的损益由股东自行承担。 因此,委托方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记名股份的金额为委托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金额。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票收益,作为贿赂的孳息处理。 (2)委托方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无记名股票和债券,对购买或转让无记名股票和债券没有特别的程序。 以交付为准。 因此,很难准确确定委托方的实际投资额。 在这种情况下,应使用本国工作人员持有股份的实际“收益”来计算贿赂数额。 犯罪时股份未转让的,应当按照犯罪时股份的市场价格计算“收益”,确定受贿数额。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判断以投资理财为名受贿的情形还应当考察:(1)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但委托受托人购买股票、期货,受托人未交付股票等有价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托人是否实际购买了股票、期货等。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钱就是受贿金额。(2)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出资,但其“所得”明显高于其应得的收入,应以受贿罪论处。(3)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但在他人未实际将其出资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以“获利”为名收受他人财物。(4)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并已同意处理担保条款。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律师不赞同上述分析几种不同观点。受贿罪专业进行刑事律师可以认为若以企业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名义收受贿赂的上述几种情形来判断能力是否受贿行为以及学生计算受贿数额,缺乏相关司法体系解释理论依据。《办理受贿案件法律适用意见》第4条对此方面做了一个明确管理规定:“国家社会工作服务人员需要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经济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中国证券、期货公司或者没有其他方式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发展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他们虽然我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显著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尽管对于上述以投资风险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六种情形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但《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仅仅是以“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为标准而将“委托理财型受贿”分为以下两大类,既然如此,在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数额时也应当以此为重要基础才符合人民司法解释的要求。具体内容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方谋取利益,以委托方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产品的名义,确定未实际出资的“收益”金额。 这种情况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接受委托人股份的事实没有本质的区别。 贿赂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家工作人员从委托人处取得证券、期货账户而未实际出资的,按照取得证券、期货账户当日股票、期货价格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缴纳出资,委托人未将证券、期货账户交予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事后一次性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收益”的,以实际“收益”计算受贿金额。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取利益,委托受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虽已实际出资,但所获得的“收益”明显高于因出资而获得的收益数额。在典型的委托理财中,无论盈亏,委托理财的后果都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出资收益”应当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出资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具体认定中,受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单独账户的,只需查询相关账户中的交易记录,即可计算委托理财的损益,根据资金记录即可确定“应得收益”。但如果受托人在获得委托资金后,并未将其存入独立账户进行投资,则资本利得的确定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在计算账户中所有收入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资金投入的比例,区分出各基金对应的收入,从而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 "应得收入 。因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资金和受托人的自有资金共存于一个账户中时,账户中的所有资金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人按其份额共有,双方应以各自的资金数额和比例对共有货币享有权利,该货币产生的孳息也应按相同比例享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物种被指定后可以成为特定物,特定物所产生的果实只属于该物的所有者。就委托理财而言,如果受托人在使用联名账户中的资金时,事先声明专门为自己或其委托人进行投资,则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全部归自己或其委托人所有。
例如,2002年年底,赵某、周某等人经公开进行拍卖企业取得目前温州市某城区一矿区生态建筑工程石料采矿权,并与中国其他国家股东可以决定实施第一期共投资1800万元以及人民币,每股计180万元。为感谢美国时任温州市作为国土空间资源局某城区分局工作分管地矿的副局长杨某对矿山在政策信息处理、部门之间协调、矿山建设手续费用审批管理等方面发展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周某提出让杨某以10万元入一股。后杨某只股票筹集到5万元,在明知矿山环境投资具有很大,5万元入不了股的情况下,他仍将5万元资金交给周某入股矿山。2005年年底,杨某考虑到我国当时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没有实现利润,而且对于股东带来很多,人多嘴杂,就向周某提出要求退股。于是,赵某、周某将5万元退还给杨某,同时为感谢杨某的关照,又送给杨某现金使用人民币10万元。另外,2004年至2007年春节,赵某以拜年名义通过先后4次送给杨某超市网络购物卡,共计达到人民币8000元。2008年4月初,杨某风闻矿业股份有限导致公司的一名普通股东被纪委叫去谈话,为免受牵连,便急忙打电话给赵某,让他把那10万元提高人民币拿回,并把人员收受的购物卡折合成一个现金问题一并退还给赵某。
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后认为,根据《关于申请办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申请人谋取利益。 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产品,实际投资,但取得的“收益”明显高于投资到期收益的,按受贿罪处理。 贿赂金额是指“收益”金额与缴款应付收益金额之间的差额。 2003年,杨某仅持有5万股股份,2005年底退出,根据当时矿山经营情况,10万元的收入明显高于投资收益。 因此,应将较高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收入,并对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杨洁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构成受贿罪。 由于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三次股息,在杨致远收到的10万元中,超过2.3万元是他的投资回报,不能视为贿赂,应扣除。 剩下的7.6万元明显高于他应得的收入。 应认定为受贿罪,连同他4人领取的购物卡8000元,杨共收受贿赂8.4万元,依法判处6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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