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发布的解释吸收了《关于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在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了不得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两类案件。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一类是直接排除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具体包括:
(1)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讯问聋哑人时,应当提供熟悉聋哑手势的人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时,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这些情况都属于讯问程序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类是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形,具体包括:
(1)讯问时间、讯问人员、记录人员、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错误或矛盾的。填了讯问笔录;
(2)讯问人员没有签名;
(3)第一次讯问笔录未记载被讯问人的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所有这些情况都属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讯问笔录。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客观上可能导致口供排除范围的扩大,但也造成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个悖论:与威胁、引诱、欺骗、拘留等非法讯问手段相比,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经被告人翻译的讯问笔录等讯问程序违法,或者讯问笔录有瑕疵等。
无论是从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程度来看,还是造成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都相对较低。如果后者会导致口供排除,则前者不在排除之列。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以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形成大量内容一致或不一致的自白。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将审判前形成的被告人认罪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
在被告人及其律师申请排除非法供词情况下,无论他们是否有权申请排除所有有罪供词(即使随后的有罪供词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法院应如何审查这些有罪供词的可接受性,是否应考虑到有罪供词之间的相关性,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没有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被告及其辩护人只能申请排除直接涉及非法证据收集的陈述,法院不会考虑其他法律陈述是否受到排除的影响。其结果是,非法供述在形式上通常被排除在外,但从本质上讲,与内容一致的其他罪状供述仍然是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证据。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
无论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合议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后作出的判决类型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3条第2款允许控辩双方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的调查结论提出上诉或抗诉,但这里的“调查结论”是否是判决、裁定或决定并不明确。
由于缺乏独立的法律文书,且此类调查结论一般不会在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体现,法院采信或排除证据的理由控辩双方都不知道,导致控辩双方对此类调查结论提出上诉或抗诉时缺乏针对性。这既不利于控辩双方准确行使上诉抗诉权,也不利于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采信证据的司法管辖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
欲有效提高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亟待加以发展完善。基于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和防止出现错误定罪冤枉无辜,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通过国家都确立了供述排除规则,但这些都是国家也并未采取一致的立法工作模式,即便同为普通法典型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在这个社会问题也具有影响较大的差异性。
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发现,这种文化差异性的存在提醒学生我们在完善管理自己的法律制度规则时应当持谨慎的借鉴学习态度,而不是一种单一复制某一国家的立法技术模式。以下本文就结合目前我国供述排除规则之间存在的三个重要问题对这一教育问题需要进行数据分析,并重点内容分析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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