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我国公安部刑事社会科学管理技术成果鉴定书,异型鞋印鉴定研究结论,“天津市蓟州区城关镇下闸村张庆被杀害现场进行提取的四枚鞋印其中两枚左脚鞋印系赵海生所留。”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认定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共同参与抢劫杀害张庆的事实,是缺乏企业根据的。因本案通过现场资源勘查笔录记载,蓟州区公安机关在处理现场仅提取“脚印三枚”,而公安部刑事法律科学信息技术条件鉴定书却记载蓟州区公安行政机关“送检四枚鞋印”,所以需要送检的原始数据材料的出处以及存在问题疑点,且不能得到合理有效排除,因而影响了对上诉人赵海生曾经我们进入施工现场的认定。
另外,虽经异型鞋印鉴定,结论就是其中两枚左脚鞋印系赵海生所留,但其余两枚不同鞋印并不能准确鉴定系其他同案犯所留。本案系共同构成犯罪,故本案异型鞋印鉴定的结论,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于1995年3月6日晚,曾经一个共同发展进入蓟州区城关镇下闸村张庆家院内的作案人员现场。
本院学生认为,仅凭本案异型鞋印鉴定分析结论,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制度加以佐证从而导致认定四上诉人中国实施了抢劫杀害张庆犯罪案件事实,显然是由于缺乏系统根据的。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唐克礼、赵海生、张、在侦查前期的共同供述为依据,认定四上诉人抢劫、杀害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质证和卷内材料,所有上诉人在侦查前期的供述,都经历了一个从无供述到有供述,从不一致的相互供述到相对一致的相互供述的过程。
尽管如此,在证人张德友(被害人之子)作证的聚集在一起、租用出租车、从北京市甄家坟出发、到达冀州区下闸村张家大院外的时间、抢劫的手段、赃物的分享等方面,四上诉人的供述仍存在矛盾,与现场情况和被劫财物不符。
根据四名上诉人的相互供述,一审法院认定四名上诉人系翻墙入院,与本案现场勘查记录中行为人从医院东墙小门进入现场的情况不符,也与证人张德友证明在东墙小门处发现有向内向外的脚印相矛盾。质证时,各上诉人从侦查阶段就指出吉州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名道姓,导致有罪供述。
经我院调查,当时与上诉人唐克礼、王钢同监的服刑人员徐宝成、张伟奕分别证实唐克礼、三刚在蓟县公安局提审中被殴打,故证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将四上诉人在侦查初期的相互供述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张庆共同抢劫杀人案的原供述缺乏真实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集的方法违法,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经理、阚宝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送检材料存在疑点,文书证明力不可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异形鞋印的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对冀州区城关镇下闸村张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上诉人唐克礼贪财,伙同他人,提出并参与共同抢劫施鸿儒、王世荣、王世华的财物,并在犯罪中致施鸿儒重伤,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鉴于原审认定四上诉人在蓟州区城关镇下闸村抢劫张的证据不足,各上诉人辩称其未实施蓟县下闸村抢劫犯罪的理由全部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中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优秀人民作为共和国环境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第三号刑事判决。
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了解到,上诉人唐克礼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赵海胜无罪;上诉人张无罪;上诉人王钢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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