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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动律师讲述员工入职第一天猝死怎么办?

时间:2022-01-15 11:1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劳动律师,工伤赔偿

  案件情况

  李某是一家甲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A公司派遣王某到北京市延庆区政府服务局担任消防中控员。

  11月15日7时许,王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突发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王某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A公司为王某申请网上社保(五险同增),办理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00时。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因工伤事故而受伤的王某同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工伤。

 

  乙方申请王某工伤赔偿,社保中心不批准支付。此后,甲级公司对该案件提起诉讼,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延庆区社保中心是否存在法定义务未尽事宜,各方意见不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雇主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费用,.2.因工死亡的,按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

 

  本案中,王某因工伤死亡,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补缴及社会保险缴纳,关于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和社会保险费用系王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支付的,因而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批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予支付,并无不当。此外,由于甲公司未提交申请书等书面申请材料,所以延庆区社保局亦不予口头答复。

                                                                                  上海劳动律师讲述员工入职第一天猝死怎么办?

 

  最终裁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初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初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上诉人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已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未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条例第第六十二条不适用于这一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亦不适用于这一情况,法院应审查该意见的合法性。

 

  二、申请人在王某办理社保补办手续时无过失,未有恶意骗取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为使工伤保险分散守法的用人单位在工伤风险中的价值取向和意义,应当由行政机关来维护。本案社会保障关系的建立时间不应以缴费时间为准,应当以雇用时间为准,王某工伤的发生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批准。

 

  二审法院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以及把雇主的工伤风险分散到雇主身上。为了实现上述目的,雇主根据该条例第2条、第7条第12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根据法律将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其他基金。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如果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则是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若雇员系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死亡时,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且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对于参保前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事故,延庆区社会保险中心不予承担。对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同意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会保障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王某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上海劳动律师阐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死亡时甲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本案件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起诉讼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新发生费用”的范围。所以,终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合理。本院不支持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裁定如下:驳回公司再审请求。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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