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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顾问精彩回答: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

时间:2022-09-23 10:08 点击: 关键词:上海法律顾问,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请托是构成行贿罪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只要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财物的,就构成了行贿罪,是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接受委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行贿?请看上海法律顾问的解答。

上海法律顾问精彩回答: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

  有学者研究认为,对于学生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管理工作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尽管有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能够利用技术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前提条件,请托人为一个特定关系人安排教学工作,绝大多数企业不是我们因为该单位发展需要学习或者一些特定关系人的能力和条件选择适合所安排的工作,主要是出于回报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的目的,但由于时间安排员工工作毕竟不是一种直接影响给予财物,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所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其应该如何获得相应的报酬。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关系人获得的工作机会是公司通过网络不正当的方式得来的,但其因为中国实际生活工作而得到的薪酬却不能说是不正当的。这种不正当的工作实践机会不能视为刑法中的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

上海法律顾问精彩回答: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

  其他学者认为,接受“提供工作”是否可以视为贿赂,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受贿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义务行为的不受贿; 买断职务行为的方式不仅限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还可以通过其他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的非物质性利益。 特定关系人获得的工作机会是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工作机会是一种非物质利益,但工作机会可以通过工资补偿的方式转化为具有财产特征的利益。 另一方面,2005年10月,我国批准并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贿赂是指“不当利益”,其延伸范围可以延伸到与义务目的相反获得的任何额外利益,除财产、财产权益外,还包括满足人们需要或愿望的其他有形或无形利益。 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由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贿赂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间的冲突,我国刑法中关于贿赂犯罪的财产规定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予以修改。 “提供工作”应被视为一种贿赂形式。 虽然《关于申请办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六条没有将“提供工作”作为一种贿赂形式,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贿赂。

  至于接受托人协助安排受关注人士的工作,是否可视为受贿的问题,受贿罪行的专业刑事律师对此表示反对,主要原因是:

  第一,接受“提供服务工作”属于“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有学者将接受“提供管理工作”归于“帮助企业贿赂”范围。“帮助他们贿赂”,是通过可以帮助我们手握权力关系的人或其亲属以及解决一些相应的问题、困难来获取信息以后的关照、好处等,如为国家发展工作研究人员的子女需要解决学生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学习问题,给予政府官员的亲属某种影响商业上绝对赢利的“机会”,帮助公司领导中国考试、发表重要学术课程论文、著书立说,为公务活动人员的房屋无偿使用提供一个装修工程设计或其他技术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帮助贿赂”与传统的物质贿赂不同,这种方式带着这些所谓“感情色彩”的贿赂往往包着人。隋的外衣,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换汤不换药”,腐败的本质是不变的。但对于“帮助贿赂”这种新的腐败文化现象,还难以得到使用一种基于“传统的物质贿赂”而设置的受贿罪治罪。

  第二,可以通过看到《办理受贿案件进行适用不同意见》当中明确规定的许多问题纳入“受贿”范围的利益发展都是“财产性利益”,如干枯、房屋建筑产权、证券等;相反,该司法体系解释中却没有因此出现一些诸如晋职提级、升学学生就业等非物质性存在利益,这也就是就说明了我国目前国家立法上是将贿赂的范围划至了财产性利益。然而,当今中国社会中企业发生的贿赂案件过程中逐渐开始呈现“非物质化”。例如,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民警魏某受贿案。据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贿6.3万元以及现金外,还“笑纳”了行贿人花钱雇用的“小姐”。在此案中,尽管魏某有接受性贿赂的事实,但因缺乏法律制度没有一个明文规定,并没有被纳入标准认定的受贿范围。不少研究学者分析认为,“非物质贿赂”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环境危害性,目前用道德、纪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方法均不足以调整,为适应新的反腐工作形势,应从教育立法基础上将非物质性公共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标的公司范围。应当得到承认,此种见解不能完全形成具有一定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是,在立法模式正式采纳他们之前,“非物质贿赂”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受贿罪只能是财产,不包括非财产利益。 但是,从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角度来看,犯罪形式是可变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犯罪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如为出国提供经济担保、长期“借”房、代他人签署购买订单、提供交通等。 传统的“财产”规制不能覆盖各种商业贿赂行为。 上述贿赂的实质是权力-金钱交易,都反映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在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与金钱、财产贿赂没有区别。 如果不把这些行为作为商业贿赂犯罪来处理,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不力。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罪的惩罚是建立在行贿受贿财物数额基础上的,如果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的学者就认为在定罪量刑上会出现新的困难。由于非物质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以数额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系并不协调。但是,从法律应有的功能来看,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将来贿赂的范围有立法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会有许多以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得这部分行为成为党纪国法打击的盲点,即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有效惩治。为治堵漏洞,应该从立法上将非物质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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