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青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为国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他们在租赁房屋时享有特殊的居住权益。在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同意户籍迁入即认可居住权利,其虽未实际居住但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具有共住人资格。本文上海动迁律师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一、法律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编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共同承租人有一人履行租赁合同的,其他共同承租人应当依照其份额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共同承租人中有一人履行租赁合同的,其他共同承租人应当依照其份额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案例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涉及知青子女居住权益的案件。案件中,知青子女在父母去世后租住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屋内,但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委托代管人所有,知青子女只是其中一位承租人。后来,该委托代管人决定出售房屋,要求知青子女搬离。知青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同意户籍迁入即认可居住权利,其虽未实际居住但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具有共住人资格。知青子女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之一,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该委托代管人不能单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离,并要求其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此案例说明,知青及知青子女在租赁房屋时享有特殊的居住权益,承租人同意户籍迁入即认可居住权利,其虽未实际居住但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具有共住人资格。
三、相关法律条款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编第三百三十三条
租赁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共同承租人有一人履行租赁合同的,其他共同承租人应当依照其份额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六条
承租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与其他共同承租人商定解决办法。
3.《上海市知识青年劳动力安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知识青年因工作需要到上海市外地(省、市)服务满一定年限后,又有回到上海市定居的愿望的,由上海市知识青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解决工作、住房和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基础上,协调、指导和协助解决户籍、子女入学、社会保险等问题,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结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户籍迁入即认可居住权利,其虽未实际居住但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具有共住人资格。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共同承租人中有一人履行租赁合同的,其他共同承租人应当依照其份额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知青及知青子女在租赁房屋时,代管人不能单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离,并要求其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对于知青及知青子女来说,他们的住房权益比较特殊,不仅具有普通租户的权利,还有着保障其居住权益的特殊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对其权益进行合理的保护,避免出现类似于案例中代管人单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离的情况。
同时,在知青及知青子女的租赁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共同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要保证知青子女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当然,如果共同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上海动迁律师提醒大家,对于出租人而言,他们应该积极协调解决承租人的问题,保障知青及知青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类似于案例中代管人单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离的情况。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应当注重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协调解决问题,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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