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言词证据是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种证据分类方式,一般认为,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它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相关陈述的笔录,这在我国证据分类上并无多少争议。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实物证据由于各种原因能收集到的较少,因此在对言词证据的收集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将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言词证据真实性认定以及以言词证据为核心构造的证据体系进行实证上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使用及其问题案例一:被告人贾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所送的好处费72万元。能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有贾某某本人的供述、行贿人张某及证人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词。
可以说,在这一案件中如果离开了贾某某的供述就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被告人贾某某曾在侦查机关作过九次有罪供述,七次供述是在侦查机关讯问室作出,两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庭审中被告人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其中载明贾某某入所时右胸有约15x8CM的紫色瘀斑,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刑讯时被打部位吻合。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等五个部门又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条再次重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是被三令五申禁止使用的。面对被告人提出初步证据(入所体检表)证明自己的口供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些口供?案例二:被告人陆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针织一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及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针织一厂大圆机车间加工费共计9万元予以侵吞。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陆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针织一厂公款10万元借给汤某某所在的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并收受汤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汤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张某、陆某某以及陆某之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不批准对被告人李不都的死刑判决是适当的。法庭上被告人陆某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证人汤某某、陆某某、陆某之子等四名证人也出庭作证并推翻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同时称被侦查机关诱供。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证明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而就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这两个罪一般要表现为账务上虚列开支、用虚假发票冲帐、财务上的划扣行为等等,也即是说,这些犯罪行为通常需要有书证能够佐证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
现在案件中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法院能否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并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且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又依据什么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7月至8月利用担任四川某拍卖行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委托拍卖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为周某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取周某某好处费8万元。
上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言词证据在诸多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个别情况下可以通过言词证据否定物证和书证,也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往往只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忽略了物证和书证的调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或围绕言词证据建立整个案件的证据构造,这不仅让法院左右为难,也给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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