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非法持有大量以上毒品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辩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也不能否认毒品流通、扩散中抽象危险性的存在。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来看,缴获毒品的吸毒人员会以其为借口用于个人消费,这与没有找到毒品但用于吸食的人没有区别。上海律师今天就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不当场查获毒品,毒品实际流通和扩散的风险可能更大。另外,这种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会导致处罚不公:如果持有人不是吸毒人员,只能在非法持有毒品且未查获毒品的情况下定罪处罚,因为个人吸食没有借口,使得吸毒成为逃避处罚的理由,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宗旨。近年来,中国吸毒人数不断上升,吸毒人员的毒品犯罪也在大幅增加。要警惕和防范利用吸毒人员的身份逃避应有的惩罚,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
也许就是有人会提出,如果我们这种发展情形可定罪处罚,是否存在意味着企业所有吸毒人员的购毒行为方面都要进行倒推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从而给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带来一个不可承载的负担。笔者研究认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
一是吸毒人员为吸食而一次性购进并持有公司数量影响较大规模以上的毒品并非一种常态,何况在未实际查获毒品的情况下,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和论证行为人的持有自己行为,实践中学习能够可以达到实现这一技术标准的并不多。
二是国家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严格要求对于行为人同期持有的毒品达到刑法明确规定的最低数量质量标准,换言之,必须是行为人单次所持有毒品的最高人民数量关系才能是刑法的评价服务对象,在无法合理确定系统同时也是持有的情况下,不能将学生没有能力达到成本最低数量相对标准的不同批次的毒品不加区分地累加。
否则,所有吸毒成瘾人员信息都会选择成为一些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潜在罪犯,导致严重打击范围过广,这是不可取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第二笔查获约8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时间达到控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基本标准,不能提供单独定罪,而第一笔持有约13克甲基苯丙胺未被解决实际查获,在案证据制度不能为了证实两笔毒品被王某某同时由于持有。
因此,司法监督机关不能将第二笔查获的毒品与第一笔曾经持有的毒品数量不断累加,而只能追究王某某第一笔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非法占有毒品罪中的非法占有毒品而未实际扣押的,也侵犯了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是国家禁止社会流通和公民个人持有毒品的特定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公民擅自持有超过法定数量的毒品这种违禁品本身就体现了“禁止之恶”,它的刑事可罚性在于持有超过法定数量的毒品这一行为所带来的抽象危险,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可能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更为严重犯罪的毒品,具有将毒品进一步流通和扩散的风险,为防范和避免更严重的犯罪,刑法予以提前介入,具有社会预防的功能。
同时,因毒品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在已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下,再获取毒品的来源、去向、用途方面的证据,有时存在较大难度,要论证和指控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困难重重,因此,为了严密法网,亦基于诉讼经济的权衡,在证明其他犯罪确有困难的前提下,基于该罪兜底性、补漏性、堵截性的特征。
立法上,放弃指控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程序上,对司法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要求也进行一定程度弱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就是证实“持有行为”这一核心要素,即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持有超过法定数量毒品的行为,不再要求证明持有行为的明确用途,无需考察持有毒品所具体显示的危险性。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未被查获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但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王某某实施了“持有数量较大毒品”这一核心事实,司法机关即已完成论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明责任与义务,至于毒品到底是被用于吸食还是贩卖,证据无法查明,也在所不问了。刑事司法对认定犯罪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要求必须穷尽一切证据。
总之,上海律师认为,非法占有毒品罪的核心要件在于占有行为本身的证明和证明,实际没收毒品能否被认定为占有行为,进而认定非法占有毒品罪,这只是一个证据判断的问题,而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换句话说,没有实际缉获毒品并不是否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绝对理由。没有实际缉获毒品,其他证据的确足以证明行为人犯下大量藏毒罪的情况以上,可以查明非法藏毒。法院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王某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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