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迫于打击犯罪的压力和需要,英美国家在此也设置了一些例外,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采信随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同内容的自白,但这仅仅是例外。但在我国由于证据规则的缺失,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排除这种重复自白,对于所有的“重复自白”,法院只能选择采信。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仅凭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是否就能对所有的案件定罪量刑?口供是可能变化的,单一的口供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但是补强的证据又发生变化怎么办?这不仅是制度上的空白,在理论上也存在一定分歧。
司法实践中迫于某类案件的特殊性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们认可在受贿、毒品犯罪案件中围绕言词证据打造证据锁链的司法操作,但这种操作模式不能任意扩大到其他案件中,否则就可能出入人罪,导致冤假错案。
要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就应避免仅仅根据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定案,即不能仅仅通过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案件质量必须通过打造证据锁链来保证,而要形成证据锁链就必须形成一个证据种类、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均不能单一的立体的证据构造,结合各种证据的特性,这种证据构造应尽量围绕书证和物证这种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来建构。
在陆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证据却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虽然供述与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尚不足以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因为言词证据最大的问题在于主观性强且较不稳定,围绕言词证据建构证据锁链必将导致整个案件质量出现问题。
况且在开庭审理中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各自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这种案件即使法院勉强根据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定案,但这一案件肯定是经不住历史的考验。
在案例三和四中,言词证据均出现“拷贝”现象,即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同一人所作的前后陈述高度一致,这种情况肯定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面对数年前发生的事情,不同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居然在遣词造句和语句顺序上完全一致,即使是串供也难以达到如此高度的一致。
很显然,这种言词证据可能就正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言,是侦查机关将其中一个人的陈述复制粘贴后让其他人再签字画押。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提出此种异议,合议庭同样基于这样的疑问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
侦查机关仅以“情况说明”简单笼统地说明“讯问笔录”是根据真实供述形成,不是根据马某某笔录编写,自证其没有违法取证,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具体事实,即马某某证词与师某某供述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况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
在言词证据出现以上情况后法院考虑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言词证据可以通过不符合逻辑这一标准予以排除,故法院在这些证据的认定上仍采取了比较“机械”的态度。如果说“重复自白”尚属于国内外司法实践的通常现象,那么“拷贝证言”应当是我国特有的现象。
尽管法官们内心能够确信被告人和证人有关笔录产生过程和原因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却不敢超越法律作出符合自然公正之判决。现行司法环境下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可能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时候,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排除?
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等不正常现象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将其排除?
如果法院能够简单地依据法律裁决案件就不可能存在以上疑问,但事实是法院也仅仅是国家机关之一,其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乃至各种社会机构发生各种联系,案件的裁决也必然会受到各种掣肘,在我国司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特点尤其突出。
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就当前而言,法院裁决案件至少受到以下因素制约:公检法的相互关系。公检法相互关系决定了法院不可能轻易判决无罪。宪法与刑诉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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