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声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不都的交代,对谢某某进行了搜捕,但谢某某自李不都被抓获后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也印证了李不都供述的谢某某在公安人员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上述 "抓捕过程 "证实了另一名与李不都一起运毒的人员逃向小路,未能将其抓获。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上述证据表明,谢是真实存在的,谢与孝宁大君都有关联。在调查的初始阶段,谢因其不正常的行为和不正常的经济表现首先被纳入调查的视野。在公安机关监视解振华的过程中,孝宁大君因与解振华有联系而被认定为毒品嫌疑人。当公安局被逮捕时,与孝宁大君一起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逃跑了。在孝宁大君被捕后,谢也在逃亡。
孝宁大君一直有一个稳定的供词,是为了拿到500元的赏金,由亲戚谢某邀请,与谢某一起运送毒品,当公安人员逮捕时,前面逃跑的一辆摩托车上就是谢某。鉴于孝宁大君和谢某一直在调查人员的监视下,设置了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某、李二人的。
据信孝宁大君和谢某一起运送毒品。目前,谢正在逃亡,只有李的供词被记录在案。因此,我们不可能完全确定孝宁大君和解在共同运输毒品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然而,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从事发前谢先生和孝宁大君的一贯表现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来看,孝宁大君很可能是受某人雇佣,收取少量费用运输毒品。
被告人李布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知识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企业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影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水平有所不同区别,因为我国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问题相比,作为一种毒品犯罪的中间业务环节,社会环境危害性相对成本较低。
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技术人员研究大多是由于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行为动机往往不能只是因经济发展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
鉴于此,最高国家人民需要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重要部分地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处理工作开展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提高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教学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其他卖家”。
“对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劳动参与国际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根据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已经超过公司实际情况掌握的死刑数量达到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开始执行”。
在本案中,被告孝宁大君运输了1047、5克海洛因,数额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孝宁大君为运输毒品支付了少量运费。孝宁大君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买卖者,也不是组织、指挥、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人,在整个毒品犯罪链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不都的量刑应区别于走私、贩运、制造毒品和运输情节严重的毒品。
其次,毒品数量是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但李不都有几个从轻处罚情节:
(1)李不都是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的经历。结合他一贯的表现和家庭经济情况,很有可能他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才犯下此罪;
(2)李不都运输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较大实际危害的;
(3)李不都户籍所在地温泉乡野马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反映李不都平时表现较好,李不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虽然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标准,但涉及的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多,且确实是查获的第一个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不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已达到当地实际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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