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女。系本案被害人卢怀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女。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文,男。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子。上海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玉,女。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龙,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刘盛琴、程文、程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滁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滁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滁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底,被告人沈龙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沙河水库采砂,为了霸占沙河水库大沙湾的一片砂多质优的水面,其用水漂将该片水域围住,不让其他采砂船采砂,其他采砂船对此不予理睬仍在此水面采砂。沈龙要杨选山(已判刑)带人将其他采砂船撵走。
同年12月9日,杨选山找到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均已判刑),约定次日去珠龙镇撵船。12月10日上午,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乘出租车前往珠龙镇。当车行至滁州市城郊三道坎时,因车爆胎停车换胎,杨选山叫朱明强电话联系沈龙,沈龙与李青松乘车赶到三道坎。
沈龙对杨选山等人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后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继续乘车前往珠龙镇。沈龙与李青松另乘车到珠龙李青松家砂场。杨选山等人到珠龙沙河水库边下车后,经杨选山联系,四人搭乘杨华坤的采砂船到河中采砂船正在采砂的水面。
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陈飞四人先后对采砂船上的采砂工杨少广、孙孝明、卢怀成、孟凡铜等人进行殴打,致卢怀成、孟凡铜落水,孟凡银见状开船来施救,杨选山等威吓不让救,孟凡银仍救起孟凡铜,卢怀成沉入水中。杨选山等人见状乘船逃离。
此时,沈龙和李青松来到岸边,孟凡银等人上岸后将沈龙抓获并交给民警。卢怀成的尸体经打捞找到,经法医鉴定: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龙于200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至广东省打工。2008年10月14日,沈龙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育有卢怀成兄弟三人,卢怀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婚后生育子程文、女程玉。(2003)滁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何正东、陈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776元,即丧葬费2000元、卢庆英抚养费12264元、程文抚养费3942元、程玉抚养费6570元,合计22776元;(2004)滁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朱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9340元,共计62116元。
上海律师了解到,何正东已付2000元、朱明强已付2000元、陈飞已付15000元、杨选山的亲属代杨选山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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