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1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某附属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万元及利息。
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
由于毛某某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陈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平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发现2013年1月17日,毛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转售浙江CVU661小巴,并将收入用于个人费用,拒绝执行有效判决。
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毛某某被逮捕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17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毛拒绝执行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判决后,毛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法庭陈述
法院有效判决认定,被告毛某某有义务履行有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强制隐匿、转让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毛某某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拒绝执行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拒绝执行判决,如何确定判决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的起算时间,即被告毛拒绝执行判决,判决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民事判决的规定。
针对这一点,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毛拒不执行判决。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讲审判理由
判决的重要原因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的初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解释中指出,本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和法律效力的判决。也就是说,只有在判决内容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后,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能及时积极履行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不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产生的,而是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产生的。
第二,与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相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他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和拘留;第十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出售、毁损财产或者免费转让法律文书后的财产、买卖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免费提供担保等。,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拒绝行为仅限于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拒绝执行的主体不仅限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执行判决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绝执行判决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困难问题。对于判决,判决生效后立案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行的应有意义。判决的确定判决生效日期为拒不执行判决,判决拒不执行的开始计算时间点,可以有效促使义务人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迫于刑罚威慑,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判决成为空文。只有这样,公众才能真正尊重司法判决,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困难,实现拒不执行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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