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例,能够通过构成“压迫”的讯问犯罪行为我们必须可以达到企业一定影响程度的严重性,否则学生不能进行适用76(2)(a)的规定排除口供。这就在“压迫”与“非压迫”的讯问工作行为发展之间划出了中国一道明显的界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基于“压迫”而获取的口供无论其是否安全可靠都必须予以排除;但是因为如果一个警察的不当讯问人员没有能力达到“压迫”的程度,则只能选择适用76(2)(b)的“供述自己当时的环境问题可能存在导致供述不可靠”标准。
虽然对于这两种讯问行为都可能就会导致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但显然其法律风险后果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压迫”行为的绝对否定。作出声明的情况可能使其不可靠。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排除情形将普通法关于“自愿”供述标准的要求扩展到了“可靠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在决定是否根据这一规定排除供词时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供词是通过某些行动和言语获得的; 第二,供词构成当时的所有情况; 第三,它可能导致供词不可靠。根据判例,对这三个因素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该供述是通过分析某些学生言行的作用而获得的。主体发展首先是指负责讯问的执法工作人员,即如果讯问者以羁押、追究制度尚未形成受到企业指控的罪行、指控其配偶等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不指控其配偶等相诱惑,无疑我们将会直接导致中国由此数据获取的供述被排除。
但是非讯问者的言行方面也有一些可能影响导致部分供述被排除,这包括学习其他国家任何人,甚至主要包括被告人没有自己的言行。在2011年的罗伯特案件中,法院关于认定被告人的雇主需要通过信息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承认他们自己就是盗窃就不再对其进行责任追究而得到的被告人供述应当被排除。
对于我国被告人选择自己的言行之间是否会导致供述被排除,上诉法院的态度经过了这样一个先否定后肯定的过程。在1988年的戈登伯格案件中,被告人声称他在被羁押期间不断受到讯问时由于管理自己毒瘾发作才承认网络犯罪活动以求被释放,据此被告人一方明确提出问题由此计算所得的供述是不可靠地应当被排除。
上诉法院一般认为只有被告人的言行,包括其心理健康状态,不属于第76条第2款(b)的调整经营范围故不应被考虑。如果人民警察明知道被告人吸毒而故意羁押以求能够得到他的供述,则76(2)(b)应当被适用。
但是根据这一基本立场很快就被上诉法院提高自己所否定:在1992年的埃弗(Effik)案件中,上诉法院系统支持了初审法官必须做出的排除被告人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所作供述的决定;在1998年的沃克案件中,上诉法院则接受了被告人在吸食毒品市场之后社会做出供述应当努力成为历史考察该供述是否安全可靠的一个完善相关理论考虑环境因素。
第二,这种说法形成了当时的所有情况。在考虑某些言行是否会使陈述不可靠时,法官必须审查陈述形成的情况。根据法院的判例,这些情况包括被告当时的身体或心理状况、被告的精神状态(包括其心理年龄、诱导可能性、精神障碍等)、被告是否适合讯问(他是否受到药物滥用、戒毒的影响)、是否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讯问时间、是否提供食物、被告是否被隔离, 总之,讯问环境调查应是全面、全面的。
第三,供词不可靠。基于76(2)(b)的排除陈述必须以陈述不可靠为前提,那么如何理解“不可靠”的标准,这与陈述的真实性是一致的?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是否可靠、证据是否真实不是一回事。在1990年的麦卡尔文案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澄清了这一点: “关于证据是否真实的规定非常重要,法院一再强调,法院关心的是陈述的可信度,而不是其真实性。”
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免费发现,通过综合以上判例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在适用76(2)(b)时并不充分考虑该供述做出时是否已经有人有错误思想行为,而是应该确定该供述是否具有可以放心地提交陪审团作为教师认定这个案件具体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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