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是民法上规定的对于环境民事行为发展能力有所欠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方面进行社会监督、保护的一项非常重要影响法律法规制度。那么监护人作为行为能力的法定代表,是否可以代表他签订赡养协议?请看上海遗产纠纷律师的讲解。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法例规定监护人除了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监护人的财产,但代表监护人签署遗嘱及赡养协议,是否为了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置监护人的财产呢?这取决于代表监护人签订遗嘱和赡养协议的安排是否有利于监护人的利益,处理监护人的财产是否违法。很明显,订立遗嘱维护协议可以更好地照顾守护人的生前、死后的丧事,而不损害其在生前的财产权益。如上所述,遗嘱和抚养协议的性质是合同,那么监护人可以代表监护人订立这样的合同。因此,对于承认监护人代表缺乏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签订的遗嘱和赡养协议的有效性,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本案被继承人是智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只有其兄、妹是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但是,兄弟姐妹之间的赡养义务不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第二位的、补充性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对弟弟妹妹承担赡养义务有三个条件:一是弟弟妹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双亡或无力赡养;第三,兄弟姐妹买得起。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兄弟姐妹对弟弟妹妹的法定赡养义务才会产生。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尤其是兄弟姐妹结婚后,各自的扶养义务主要集中在第一级法定夫妻之间,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对于真正需要赡养和照顾的成年兄弟姐妹,特别是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成年兄弟姐妹,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应该是现行法律重点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两部最基础的继承法法律体系文件——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间,我国企业已经在1999年步入了一个人口老龄化时期,人口老龄化加速经济发展,需要进行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发态势,养老服务问题研究日益突出。将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限定于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就会使无人扶养的民事行为管理能力方面欠缺的当事人之间无法通过利用遗赠扶养协议控制制度可以解决我们自身的养老送终问题,从而使自己国家科技有限的社会生活保障人民力量负担更重。因此,从我国公司目前的人口环境现状等各方面影响因素综合考虑,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为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弥补由于我国特色社会提供保障的不足,减轻国家和地区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维护工作家庭金融稳定和社会和谐安定团结,有利于教师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相关制度在老有所养问题上的重要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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