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龙为了霸占采砂水面,指使杨选山等人到沙河水库水面上将其他采砂船撵走,其应当知道要把其他采砂人撵走可能会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但并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故沈龙主观上有指使杨选山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上海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四人在驱赶其他采砂船时对采砂船工进行殴打,致人落水后阻挠他人施救,造成采砂船工卢怀成落水溺水死亡,这一行为超出了沈龙的共同伤害故意,杨选山等四人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沈龙作为指使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沈龙主动投案,且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判令沈龙与陈飞、何正东、朱明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2116元。沈龙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指使杨选山带人撵船,杨选山关于受其指使撵船一节的供述是孤证,杨选山、杨选岭兄弟有为自家采砂而撵船并对其陷害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要求沈龙连带赔偿陈飞等人判决中未到位的赔偿款43116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上诉人沈龙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沙河水库采砂,为了霸占沙河水库大沙湾的一片砂多质优的水面,其用水漂将该片水域围住,除杨选岭等人的采砂船外,不让其他采砂船采砂,其他采砂船对此不予理睬仍在此水面采砂。
同年12月9日,杨选山找到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均已判刑),约定次日去珠龙镇撵走其他采砂船。12月10日上午,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乘出租车前往珠龙镇。当车行至滁州市城郊三道坎时,因车爆胎停车换胎,杨选山叫朱明强打电话让沈龙前来,沈龙与李青松乘车赶到三道坎。
沈龙对杨选山等人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后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继续乘车前往珠龙镇。沈龙与李青松另乘车到珠龙李青松家砂场。杨选山等人到珠龙沙河水库边下车后,经杨选山联系,四人搭乘杨华坤的采砂船到河中采砂船正在采砂的水面。
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陈飞四人先后对采砂船上的采砂工杨少广、孙孝明、卢怀成、孟凡铜等人进行殴打,致卢怀成、孟凡铜落水,孟凡银见状开船来施救,杨选山等威吓不让救,孟凡银仍救起孟凡铜,卢怀成沉入水中。杨选山等人见状乘船逃离。
此时,沈龙和李青松来到岸边,孟凡银等人上岸后将沈龙抓获并交给民警。卢怀成的尸体经打捞找到后,经法医鉴定: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另查明,在对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等人的生效判决中,共判令陈飞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11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沙河水库珠龙段,珠龙大桥北1000米处,此处水面东西宽200米,为南北流向,当地人称大沙湾,该处水深10米,西岸为农田,东岸为沈龙、刘爱琳、张华友砂场。
3、共同作案人陈飞供述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他和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等人在大排档吃饭,杨选山叫他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到珠龙去。
第二天上午,他们四人乘车到三道坎,车胎坏了,不是杨选山就是朱明强打电话给沈龙。过了一会,沈龙和李青松坐面的车过来,沈龙来了以后和杨选山说话,他听到沈龙对杨选山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船撵走就行了”。
上海律师了解到,接着杨选山带他们走了。约10时许,到了沙河水库边,杨选山找了一条船带他们到采砂的水面。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和他就跳到采砂作业船上撵人,有条船上年长的人嘴被打出血,好像朱明强叫船工往水里跳,有一个船工跳到水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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