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今的社会生活当中,常居住地,一般是指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地方,习惯上,一个人如果在一个地方居住时间达到一定时间长度,则可以理解为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那么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下面就由上海刑辩律师来为大家讲解吧。
【条文规定】
第四条[保留]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条保留了《92年意见》第5条。
【条文理解】
在本法律说明调研论证过程当中,对《92年意见》第5条要不要修改以及怎么修改,争议很大。
支撑修正的看法觉得:现今生齿固定频仍,如保持一年的时间,易造成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与诉讼没有任何联络,不符合“两便”准则。如起诉前当事人两年内变换了三个居住地,每一个处所均不超过一年,由在此以前当事人在某处所寓居超过了一年而早已搬离该地的人民法院统领,既不便利当事人诉讼,也无益于国民法院审理和施行。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在起诉时的固定居所。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起诉时的固定居所就是“经常居住地”,易于辨认,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异议的发生。起诉时的固定居所,应为当事人已稳定居住而不是临时居住,且有久住之意愿的地方。
另有看法觉得:纯真以“继续寓居一年以上”作为肯定经常居住地的规范,曾经不符合我国生齿固定的主观实践。在审讯实践中,常涌现无奈证实或难以肯定经常居住地从而难以肯定统领法院的情况。当事人普遍提交暂住证或许村民委员会、住民委员会的寓居证实,但此类证实出具比拟随便,并且经常相互抵触,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修改以客观居住事实为依据的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而结合当事人的就业、购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居住且已连续居住或者虽不连续居住,但其工作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这里的“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应当可以涵盖公民经济生活和生存活动的全部社会生活,可以解决多个经常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的问题。
阻挡修正的看法觉得:国民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国民生存、事情的中央之地,没有必定的时间无奈判别。不管是收缩寓居的时间仍是增添其余认定规范,均触及寓居证实证据的检查,在实践操纵中其实不会比现有规定变得简单,且很多其他司法解释均参考了该条规定,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修改该条会牵涉若干解释均要做修改。鉴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产生不能克服的问题,故予以保留,暂不作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审讯实践中应该注意:第一,间或脱离经常居住地,如投亲、休假等其实不组成“继续寓居”的中断。第二,在当事人提供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出现矛盾时,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确定“经常居住地”。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上海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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