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中占有的含义,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最具重要性的一段判示出现在最判昭和32·11·8刑集11卷12号3061页。该判决对于占有的含义是这样解释的:“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由于物的形态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差别,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未必一定要有对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为,只要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于是,判断物品是否能说是仍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内,不外乎是根据一般人都会同意的社会观念来加以判断。”

在我看来,学说上基本上也是采用以上这样的见解。也就是,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义要窄,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应该综合考虑客观要件(占有的事实)即对于财物的支配,以及主观要件(占有的意思)即支配意思,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判断。问题是,虽说需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判断,但该一般的社会观念的判断标准未必明确,因此,需要将该标准具体化,即需要确定所谓的下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