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了被告人上告请求的最高裁判所,以以下理由驳回了上告。
“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根据本案以上等等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在该时点上,即便考虑到被害人暂时忘记了本案拎包而从现场离开的事实,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失去了对本案拎包的占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领得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判例(以下简称“本案判例”)中,在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占有自己的“暂时的遗忘物”时,判例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该判例中,抛开具体的结论不谈,首先引起关注的是,该结论的判断方法。在判断占有的有无时,一直以来被广泛应用、在本案的控诉审判决中也被采用到的方法,是对于从被害人离开财物的时间点开始直到发现自己遗忘财物并回到遗忘场所的全部状况加以综合检讨,据此判断该财物此时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占有之下。与上述判断方法不同的是,在本案判例中,是直接根据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时点时的状况,来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的。判例通过对于控诉审判决之中没有提到的“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这一事实的认定,而肯定了被害人的占有,这一点是清楚的。这两种判断方法的不同,想来是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的。也就是,一直以来的判例、裁判例,采用上述的将全部状况作为问题的方法,是由于被告人施行的取得行为的时点无法绝对确定,那么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刑事裁判的铁则,就需要这样解决这个问题,即即便在最大限度地考虑被害人与财物之间的时间、距离的隔离的场合,能否肯定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与上述场合相反,在本判例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时点已确定的基础上,直接地采取了以该时点来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的判断方法。可以说这种直接判断法才是本来的占有的判断方法。这是原因,只有取得行为之时点时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才成为问题,在取得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即便又丧失占有,但盗窃罪一旦成立即告既遂,也就不可能再说不成立盗窃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