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了他人的财物”时,可能成立盗窃罪(刑法第235条)。在盗窃罪的成立上,某种行为能够该当于“窃取”,首先有必要对于属于他人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他人的财物”中的“的”即意味着所有的含义。因此,“他人的财物”意味着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虽然盗窃不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可能成立盗窃罪,但这是由于刑法第242条的扩张规定。此外,该法条中的“占有”指的是一般占有还是仅限于民法上承认的占有,这是围绕着对盗窃罪保护法益之理解的占有说与本权说之争议所在。

(日本刑法第242条:即便属于自己的财物,如果为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本章犯罪,也视为他人之财物。—译者注)】取得占有。【即便使第三者取得财物的场合也可能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最决昭和31·7·3刑集10卷7号955页),这种场合成为问题的是能否肯定行为人具有盗窃罪成立要件之一的不法领得的意思。】换言之,要想成立盗窃罪,取得的对象即财物必须是处于他人的占有之下。否则,即使取得财物,也仅仅能够成立侵占罪(遗失物等侵占罪、委托物侵占罪、业务上侵占罪)而已。【当财物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处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下时,将所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成立委托物侵占罪、业务上侵占罪,否则,则成立遗失物等侵占罪。】这里,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之一的他人占有的含义与范围就成了问题。
最近,最高裁判所裁判了一个与该问题有关的判例,笔者想以该判例为素材,对盗窃罪中占有的含义与范围加以检讨。此外,与此相关联的,行为人对占有的有无存在错误认识的案件也可能存在,笔者也想就这种场合下解决其罪责的方法加以补充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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