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了被告人上告请求的最高裁判所,以以下理由驳回了上告。
“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根据本案以上等等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在该时点上,即便考虑到被害人暂时忘记了本案拎包而从现场离开的事实,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失去了对本案拎包的占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领得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判例(以下简称“本案判例”)中,在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占有自己的“暂时的遗忘物”时,判例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该判例中,抛开具体的结论不谈,首先引起关注的是,该结论的判断方法。在判断占有的有无时,一直以来被广泛应用、在本案的控诉审判决中也被采用到的方法,是对于从被害人离开财物的时间点开始直到发现自己遗忘财物并回到遗忘场所的全部状况加以综合检讨,据此判断该财物此时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占有之下。与上述判断方法不同的是,在本案判例中,是直接根据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时点时的状况,来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的。判例通过对于控诉审判决之中没有提到的“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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