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为刘、杨、刘70%、杨30%。2020年4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将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18万元。当月,刘向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杨需要配合刘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经双方协商,杨于2020年6月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双方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等股权变更申请材料,但上述股权变更将杨名下A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外人吴名下。后来,刘以杨违约为由起诉法院。
此外,还发现杨某、吴某已签署股东大会新决议。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股权律师分析
根据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刘向杨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应配合股权转让程序。现在双方同意杨于2020年6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登记变更主要由刘和杨合作。在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等变更材料中,刘、杨、外人吴签字确认。作为A公司70%股权的股东,刘可以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拒绝签字确认,直到股权变更为吴。因此,原协议的变更是刘的真实含义和要求,因此不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有两份文件:刘与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刘、杨与吴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争议,应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合同目的,因为三方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只规定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没有明确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刘向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表明其行为正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杨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是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辩护意见,双方都不是真正的意图。因此,杨按照刘的指示将股权转让给吴,应视为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接受。
小结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经其他股东一半以上同意。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一半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包括转让受让人、股份转让、转让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杨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刘在股权转让前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并签署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实践中,为了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和确认转让事项,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只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的意义和合同目的,协议一般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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