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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家桥律师谈股东间矛盾无法协商如何解决

时间:2021-11-24 14:37 点击: 关键词:长宁区程家桥律师,股东矛盾,上海长宁区律师事务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上海东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公司”)再审申请人董某某,由于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公司”)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东证公司”解散纠纷,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的董某某,1东南亚科技公司继续赢利,一审裁定,二审法院认定东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不能正常运行,决策机构失灵。2.二审法院裁定,公司继续存在将使荟冠公司的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缺乏根据。3.二审法院裁定,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以其他方式解决,认定事实错误。4.初审法院在裁决撤销东南亚公司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东南亚企业申请重新审查时,1、东南亚科技公司的经营没有停滞不前,在经营和管理上没有出现严重困难。2.没有证据表明东南亚公司的持续存在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而且东南亚公司连续盈利。3.荟冠公司解散公司企图获取高额回报,这并不是在司法救济渠道内解决现有争端,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东南亚公司申请再审。来文指出,二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事会和东南亚公司要求再审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程家桥律师谈股东间矛盾无法协商如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一)东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某某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某某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某某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东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二)东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某某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南亚公司向董某某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某某的关联方从东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某某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某某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某某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董某某和东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某、上海东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长宁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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