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本本质上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应当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作出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运用,但是,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直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公司资产减少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法院还认为,A 公司要求冯某和 C 公司对 B 公司上述1、9亿元人民币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如下:
根据 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合同的交付、承兑、付款条件和实际履行情况,B 公司与 A 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 B 公司减资之前就已经形成。A 公司在其订立的合约中留下了联络地址和电话资料,因此,在没有可用证据的情况下,B 公司不能与 A 公司联系,因此应推定 A 公司是 B 公司可以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B 公司并没有直接通知 A 公司有关减少资本的事宜,但 B 公司在报章刊登有关减少资本的公告。因此,通知方法不符合减少资本的法定程序,也剥夺了 A 公司在 B 公司减少资本之前要求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自己公司企业章程切实有效履行社会全面发展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一个公司通过注册资本不断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
公司管理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学生如何影响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业务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提高公司信息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需要注意义务。
在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9月27日,B 公司的股东(即 B 公司的股东)就该公司的减资事宜达成股东大会决议,当时 A 公司的申索已经成立,C 公司及 Feng 应该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C 公司和冯仍然同意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提出的减资要求,没有直接通知 A 公司,这不仅损害了 B 公司的偿付能力,而且侵犯了 A 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表现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继承人,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去掉。与法定代表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案件相比,法定代表人退股纠纷往往陷入行政管理、公司自治、执行可能性等诸多困境。
本文以法定代表人退会原因为分类标准,将法定代表人退会案例分为任职瑕疵型、股权转让型和辞职型三类,以辞职和退会案例数量最多为重点进行深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辞职诉讼,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原告已经用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被告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变更,则有必要将衡平法上的变更与法定代表人的退出一起处理,或者将衡平法上的变更作为法定代表人退出前的一个单独的前置程序来考虑。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提醒大家,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受让方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且诉讼中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受让方的生效决议或决定,则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要件已经满足,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变更与法定代表人回避一并处理。
上海公司顾问律师说大股东滥用权 | 上海公司顾问律师解读真董事长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