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即使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也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的利益。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方案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大会应当制定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一些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这是公司自治无法解决的。此时,如果司法没有适度干预,就不能阻止滥用权利,这也违反了司法正义。
案例简介
太一热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经营范围为热能供应,管道安装维修。李是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回购合同》,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收购价7000万元回购太一热力公司资产。
经审计,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总资产93635362.38元,其中业主权益8878438.12元,实收资本12805025.04元,未分配利润75973413.08元;清算收入112067641.39元,清算支出36094228.31元。
《审计报告》规定,太一热力公司应收账款3.3万元,2010年9月8日转入兴盛建安公司,2013年7月30日收回1万元,清算3.3万元;其他应收账款21694.3.08元中,兴盛建安公司129887.5.65元。太一热力公司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李自己公司长期占用。
居立门业公司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剩余7000多万元现金和剩余32.7亩土地(从政府转让时取得的土地价格为330万元)。
争议焦点
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将盈余分配给居立门业公司。
太一热力公司,李新军上诉,因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分配公司盈余。居立门业公司答辩称,太一热力公司盈余巨大,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大会,转让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责令分配盈余。
法院认为,当公司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部分股东希望将盈余作为公司经营,以期获得更多利润,部分股东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来说,即使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也不会对股东希望分配利润的利益造成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方案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大会应当制定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让公司利润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这是公司自治无法解决的。此时,如果司法没有适当的干预,就不能停止滥用权利,这也违反了司法正义。虽然存在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律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4)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具体分配方案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所有资产在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业务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入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资金,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大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
其次,李新军也是太一热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理由将5600多万元公司资产转让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让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没有规定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作为预先程序,居民门公司有权自由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因此,太一热力公司盈余分配的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新军无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不能成立。
上海公司顾问律师分析
一、公司是否有利润分红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围的事务,般不干预。不分红可能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将其转换为资本公积金,用于公司的发展和规模的扩 大。
二、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是否分红。如果股东会作出同意分红的决定,公司一般应履行承诺,因为股东的分红权已经从期望权转变为请求权,股东已经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当然,在此之前,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弥补损失和纳税的义务。
三、如果公司有利润没有股息,没有其他业务,大股东挪用自己的使用,甚至有占用的意图,显然这已经危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虽然大股东持有股东会决议或不作为,不举行股东会,就像这种情况一样。当然,其他股东向法院提出股息的请求得到了支持,他们有义务证明他们没有股息,他们自己的股东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
四、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股东之间的股息差异和竞争,本质上仍然是公司控制的竞争,小股东往往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避免钱,个人花不公平,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或公司发展过程中没有分歧及时分红条件和相应的程序,写章程避免被动,当然,这些最好请专业律师尽快干预,采取预防措施,采取预防措施。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4)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具体分配计划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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