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目前我国《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不能或偿付困难的情况,人民通过法院可在执行管理程序中直接进行裁定执行总公司财产。上海公司法律师今天为您解答相关疑问。
笔者注意到最高国家人民法院与中国社会人民建设银行发展联合政府出台的《关于全面依法规范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能够协助执行的通知》对于法人分支研究机构的执行环境问题分析具有影响较大的借鉴历史意义。其中,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设计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认为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措施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实现提供一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坚持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教育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积极给予被变更会计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该规定在充分利用考虑如何维护市场经济生活秩序与保护债权人自身利益后,作出了权衡。既能在法院执行教学过程中为了防止一哄而上地赶到北京、上海等“总部集中地”查封、执行总公司财产,维护人员基本的经济活动秩序,又能有效防止将执行审计工作内容局限于分公司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关系长期得不到维护的情况不断发生。对于该规定,同样可适用于所有其他法人分支机构的执行。
与分行诉讼法律地位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总行对分行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认识到这一问题,不仅有利于确立分公司的诉讼地位,也有利于理顺分公司与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企业总公司如何进行承担分公司管理责任的判决大体上有四种做法,一是判决分公司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二是判决总公司对于一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总公司对于一些分公司承担重要补充相关责任,四是径自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主体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总行对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的业务负责。其次,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显然,没有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最后,判断分公司承担责任本质上是总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目前我国《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不能或偿付困难的情况,人民通过法院可在执行管理程序中直接进行裁定执行总公司财产。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国家人民法院与中国社会人民建设银行发展联合政府出台的《关于全面依法规范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能够协助执行的通知》对于法人分支研究机构的执行环境问题分析具有影响较大的借鉴历史意义。其中,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设计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认为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措施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实现提供一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坚持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教育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积极给予被变更会计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该规定在充分利用考虑如何维护市场经济生活秩序与保护债权人自身利益后,作出了权衡。既能在法院执行教学过程中为了防止一哄而上地赶到北京、上海等“总部集中地”查封、执行总公司财产,维护人员基本的经济活动秩序,又能有效防止将执行审计工作内容局限于分公司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关系长期得不到维护的情况不断发生。对于该规定,同样可适用于所有其他法人分支机构的执行。
故此,对于企业分公司所涉诉讼,仅判决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无其他任何不妥,在这种发展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中可裁定直接影响执行总公司财产,对于我国债权人利益亦无损害。以上便是上海公司法律师讲解的相关内容,相信您已经对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还有其它此方面的困惑,欢迎来咨询我们,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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