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区枫林路律师提示关于上海徐汇区某亚泰粒子高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宣判如下:
如何判断董事、高管人员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

判断董事、高管人员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
二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
三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
上海徐汇区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和竞业禁止义务,贾某咳关于谋取商业机会是经营同类业务的前提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徐汇区枫林路律师提示,判断董事、高管人员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否是与公司的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
2、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和高管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商业机会。
3、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和高管在为公司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得的。
本案中,上海公卫废液处理项目的一方是上海公卫中心,上海公卫中心是某亚泰粒子公司客户,现贾某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知上海公卫废液处理项目系基于其个人身份,故应认定其系在执行某亚泰粒子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应属某亚泰粒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次,虽然某亚泰粒子公司未实际开展过类似上海公卫废液处理项目业务,但该业务的开展在某亚泰粒子公司经营范围内,不需要特殊资质,贾某咳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某亚泰粒子公司在明知存在上海公卫废液处理项目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故应认定该商业机会对某亚泰粒子公司具有可利用性且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如上所述,贾某咳系在执行某亚泰粒子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即负有向某亚泰粒子公司披露的义务。综上,应认定案涉上海公卫废液处理项目属于某亚泰粒子公司的商业机会,贾某咳通过即崇公司、水合公司利用该商业机会开展经营活动,谋取了某亚泰粒子公司的商业机会,侵害了某亚泰粒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贾某咳、即崇公司、水合公司连带赔偿某亚泰粒子公司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海徐汇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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