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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外滩律师谈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予支持?

时间:2021-11-29 14:30 点击: 关键词:杨浦区律师,双重股东诉讼,上海杨浦区公司法律师

  某闪闪公司作为某中大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某中大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某中大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某中大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某百亿公司系某闪闪公司的股东,并非某中大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某中大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上海杨浦区律师提示争议焦点双重股东(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予支持?
 

  某百亿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某闪闪公司系在巴巴多斯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系某百亿公司认为某中大天公司前任董事金红英侵害某中大天公司权益,进而使某百亿公司权益受损而提起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起诉是否受理的问题属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东外滩律师谈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予支持?
 

  杨浦区东外滩律师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之一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某百亿公司关于一审裁定混淆了“主体适格”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体适格与否之判断,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起诉人与诉讼的特定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诉权的特别规定来确定。某百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分别赋予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和直接诉讼提起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相关条文审查认定某百亿公司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依据。某百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实体审理,剥夺了某百亿公司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外滩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某百亿公司认为某中大天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某中大天公司权益,并以维护某中大天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某闪闪公司作为某中大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某中大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某中大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某中大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某百亿公司系某闪闪公司的股东,并非某中大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某中大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某百亿公司起诉认为某中大天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某中大天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某百亿公司关于某中大天公司是某百亿公司唯一和全部的资产权益所在,某中大天公司利益受损势必使某百亿公司权益受损,因而某百亿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如某中大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某闪闪公司作为某中大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百亿公司并非某中大天公司股东,其依据上述规定就某中大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诉讼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某百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上海杨浦区公司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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