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是一家公司的一名销售员,入职时,公司配有工作电话。明年年初,刘某与向公司辞职,交还工作手机。日前,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刘某与赔偿损失。有关部门表示,从手机中调出的数据,认为刘某与在职期间的“接二连三”,收到订单后,未交回公司,而是交由其他公司赚取外快。根据公司规定,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刘某与认为,公司一直在远程监控个人通话等信息,并且未经允许从手机中窃取数据,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这些私自取走的数据材料无法作为证据。该公司称,这是工作手机,所有权属于公司,发给销售人员是为了工作,公司当然可以合法获得手机资料。
劳工契约并非「出卖契约」
用公司资源“处理私事”,不仅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而且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窃听他人的隐私活动、处理他人隐私等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公司对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虽然企业确实拥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劳动者使用这种工作手机,如在工作、生活和人际关系中形成的通话等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享有未经本人允许,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使用和公开的权利。
因此,未经刘某与同意,擅自恢复手机数据,所获得的证据就是不合法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公司就无法证明刘某与是“干私活”。同时,也提醒广大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并非“卖身契”,对劳动者进行监管和监管,一定要依法依规,尊重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人身权。
索引:第三百三十二条自然人有隐私权。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 上海徐汇区律师事务所
枫林路律师答如何判断董事高管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