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6日,刘亦成与东台公司签署了一份附买回协议。2008年8月20日,甲方(刘一成)向乙方(东泰公司)购买 Huatai 大厦,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130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2011年9月30日前购回该店铺。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2012年7月15日,海口裕丰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证明书,确认该公司的帐号及法定代表人的帐号于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汇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等。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允许继续对涉案店铺进行强制执行;驳回郭盛公司和东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奕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益成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管理法院可以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委会讨论自己决定,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279号民事法律裁定,指令海南省作为第二部分中级以上人民对于法院再审本案。
国盛公司员工不服再审判决,向海南省发展高级管理法院可以申诉。国盛公司申诉称:(一)有新的证据能力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9月3日、9月14日,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洋浦管委会办公室人员分别设计出具无法证明,证明因工程款纠纷。
在政府通过相关企业部门的主持协调和见证下,国盛公司在2010年底、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应部分就是购房者要求自己交付房产,分9次向东泰公司交付了142套房产,并附上房产项目清单,均没有研究涉及本案主要涉及的一层3000平方米铺面。
海南二中院再审认为:刘益成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益成购买涉案商铺。刘益成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虽签订房产回购协议,但该回购协议约定东泰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回购涉案商铺,逾期则该回购协议作废。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泰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回购涉案商铺,而该回购协议与回购款清偿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铺尚未被回购的事实。国盛公司认为,涉案商铺已被回购,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益成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交房确认书、房屋入伙交接书,约定以现状交房,且涉案商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至今尚未撤销,刘益成提出其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预告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据此,涉案商铺未经权利人刘益成同意,不得随意处分。由于刘益成已全部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国盛公司请求继续查封涉案商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盛公司认为,东泰公司与刘益成之间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经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种情况下,名人拥有房子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而不是用假名购买普通的房子,因为名人毕竟为房子提供土地保有权,土地保有权在法律上支持住房所有权。
简而言之,上海房产律师认为,资本在另一个人拥有的土地保有权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以土地保有权的名义登记,资本出资人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双方明确同意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发起人,只是借用土地保有权的名义进行登记,这仍然是事实。
房产执行异议该怎么处理?上海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