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东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了一座名为华泰大厦的房产。涉及的店铺位于华泰大厦地下。2008年8月20日,刘益成与东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投资经营合同。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刘怡成申请将有关店铺的销售通知书注册。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规划建设及土地洋浦经济开发区直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才完成注册通知书。店铺所在的 Huatai 大厦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验收,但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验收。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429(2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国信公司对Huatai大厦的甲、乙、丙等建筑物,包括涉案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根据海南省第429号(2011)令关闭了有关商店。
2012年5月22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发出第14(2012)号行政命令,暂停对有关店铺的执法行动。国盛公司拒绝并提起诉讼。原告一审请求权为:
1、确认刘益成与第三方东泰公司就 Huatai大厦一楼面积3000平方米的店铺没有业务关系,并确认刘益成无权拥有该物业。
2、确认国信公司享有执行权和优先受偿权,并允许执行。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原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东泰公司开发的华泰豪园项目(含涉案商铺)。同年9月,刘奕呈将410万元汇入该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涉案店铺被解封。
同年12月,郭盛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洋浦华泰豪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郭盛公司继续承建6楼至17楼的主体工程和5楼以下的未完工程。2010年7月14日,刘奕呈向东泰公司出具了回购款支付凭证,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华泰万豪大厦A、B、C座地下一层、二层、二层、四层、五层、六层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地下一层外均已回购。
同年8月6日,东泰公司出具的《交付确认书》载明:刘奕呈于2008年8月20日向我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并通知房管单位登记备案完毕。我司于近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刘奕呈,并将交付确认书抄送给海南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10日,刘建华、刘奕呈、海南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房屋占用交接书,同意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刘奕呈。
在国盛公司与东泰公司的工程款问题纠纷案件一案中,为了可以防止东泰公司进行转移企业财产,国盛公司通过申请制度诉前取得财产行为保全。洋浦经济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浦民保字第1号民事法律裁定,查封了涉案电子商铺等财产。
后国盛公司组织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3日,海南二中院重新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司法判决,判决结果确认国盛公司对包括对于本案诉争房产信息在内的华泰豪苑A、B、C幢楼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不动产借名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多种表现形态,其法律效果如何,不可一概而论,需要予以区别对待。在某些情形下,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利益考量的基础上,可以将借名人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理应包括不动产借名登记的某些情形。借名人可以据此诉请法院确认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从理论上看,借名人在这些情形中也可以依据《物权法》19条第1款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不过,除非获得出名人的书面同意,登记机构通常不会轻易办理更正登记。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借名人依据《物权法》19条第2款申请异议登记,同时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再据此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在异议登记之前,出名人处分了不动产,则构成无权处分。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受让人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取决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的,非为善意,不能取得不动产权利。此处“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包括借名登记的某些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