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咨询网里有这么一种情况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尚未安置补偿的,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这个时候土地权利人请求补偿的该不该给呢?答案是:应当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尚未安置补偿的,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条例中明确了城市房屋的补偿标准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该条例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没有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时间同步开展
“未给予安置补偿”。 条例中提到的,应当解释为没有制定和发布安置补偿方案,而不是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不支付安置补偿。 一般地,土地征收应当在制定和发布安置补偿方案同时进行,但在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复杂原因实施土地征收后,未进行与安置补偿方案有关工作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反,如果土地征收工作和安置补偿方案在同一征收过程中完成,那么补偿和安置过程是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被征地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 此时,即使在制定补偿计划时将房屋的位置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但在制定补偿计划时,土地具有集体性,只能按照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对被征地人的补偿,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机关拖延补偿的过错和案件所涉地块的地价是否调整,适当调整。
第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扣除
该规定中提到“. 应当扣除已经发展取得的土地资源补偿费”,是指在一个集体企业土地征收管理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社会集体主义经济活动组织所有时,此时我们如果对房屋所有权人再按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问题进行风险补偿,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体系本身就包含土地的价值,此时学生就会导致出现同一土地两次补偿的情况。因此,对被征收人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方面进行分析补偿时,要扣除掉已经能够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上海动迁咨询网注意到该规定中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普遍支持”,没有说“应当支持”。在实践中,补偿的征收和结算往往非常复杂。 如果大多数人都按照一定标准签署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只有少数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得到补偿,就必然会出现新的矛盾。 因此,此时应考虑公平和稳定,并考虑本条规定与其他因素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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