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及其它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上海遗产官司律师下面为大家详细讲解相关内容。
一、我国语言效能准据法的具体适用原则
鉴于遗言承继已存在无效遗言为条件,遗言效能的确认就显得尤其首要。假如遗有效成立,则按照遗嘱内容发生遗继承;如果遗被确认无效,则发生法定继承。在涉外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不先确认遗嘱有效,就无法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2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继承法》第36条以及《民法公例》第149条的规定以及法律说明的无关规定,遗继承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在立遗嘱才能方面,无论是不是系境外住民,遗言人依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遗言方式方面,遗方式吻合遗言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行为的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在遗言内容方面,遗内容吻合遗言人立遗时或死亡时常常寓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的即为无效。但值得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公例》第150条的规定,合用本国法律或许国际常规不得违抗中华民国共和国的社会大众好处。实践中的处置原则是外国人设立遗嘱处分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中国人在外国设立遗嘱处分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是指遗嘱中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着重讨论。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言自由是继承法的一项基础准则,然则为了保证特定社会好处,法律会对遗言自在作出限定,如特留份轨制。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调配遗产时为必定局限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特定份额,如《澳门民法典》第5卷继承法第三编便是对于特留份承继的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言应该对不足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当代法治社会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示思维,假如小我私家行动与社会好处相冲突,以至可能对社会好处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法律会限定小我私家自在地行使。“特留份”轨制便是为均衡“遗言自在主义”与“遗产惩罚阻止主义”、“小我私家自在”与“社会大众好处”抵触的产物,也最能体现遗继承制度的价值。在我国,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该条规定可以看作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因此,当遗嘱继承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遗嘱若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即是对我国公共利益的违反,我国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确认该抵触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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