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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一文讲清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

时间:2022-10-16 11:17 点击: 关键词:上海行政诉讼律师,共同诉讼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认为需要追加其他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可以通知被追加人出庭审理案件,那么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要不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下面由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一文讲清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

  【条文规定】

  第七十四条[修改]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对于法院可以追加共同参与诉讼当事人时我们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以及企业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本条是本解释前一条的衔接性规定,是对《92年意见》第58条内容仅进行两处文字修改后予以沿用。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增设必须合并的当事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的,是由于增加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之一对诉讼标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它需要在其中确定。 在实践中,增加的共同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再需要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与其他共同当事人确定实体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增加原告参加诉讼;共同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且不放弃其实质性权利,如本解释第七十条规定“部分继承人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知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且未明确放弃实质性权利的,"考虑到新增原告,被放弃的只是程序性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确定,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人民法院明显不参加诉讼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

  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地方法院提出,应当对被告要求增设被告人的共同诉讼情形作出规定,提出如果原告不起诉或者申请增设人民法院,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解释权; 如果原告不同意增设被告人,明确放弃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增设被告人的责任,分别处理。如附加被告人须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则须当作放弃原告人在该部分的权益;如附加被告人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或附加法律责任,则法院不得决定该附加被告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也有人反对以不同方式分析不同情况的观点:

  第一,在实践中,被追加而不得不采取共同行动的被告,应当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本案中,几个被告的责任需要一并处理,不能分开审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放弃对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并应当从总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一文讲清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

  第二,对于企业补充社会责任情形,如果一个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其本人认为应当积极承担重要补充法律责任,该被追加的被告应当通过首先需要承担国家赔偿经济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追加。如果没有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服务请求,就意味着我们已经开始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补充工作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逐渐丧失。此时,人民法院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释明。如果原告必须坚持中国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已经能够参加诉讼的(最初起诉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被追加被告应当主动承担补充管理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影响研究已经成为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制度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请求,不予追加被告,但仍应判令已经无法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风险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任何一个被告都有义务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被告申请增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坚持不增加被告,或明确放弃对增加的被告的索赔,不影响已参与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得再增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也有例外:一是在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申请增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增加主债务人的诉讼,明确放弃主债务人责任的,根据主从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是否批准案件的争议;一般担保责任情况,原告仅对一般担保人提起诉讼的,由于一般担保人享有提前抗辩权,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已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增加担保(主债务人)参与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增加担保(主债务人)参与诉讼,根据索赔前抗辩权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原告不同意在诉讼中增加担保(主债务人),明确放弃对担保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债权。对此,本解释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债权人因担保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和被担保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保证人和被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只起诉被担保人的,被担保人只能列为被告。"考虑到将被告加入诉讼程序的极其复杂、极具争议性的情况,以及《上级法》缺乏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种解释最终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只对92份《意见》第58条规定的内容作了几处文字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践中应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严格按程序处理。如果追加当事人,应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以便为其他当事人提供质疑和申辩的机会。应当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者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及时说明,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一文讲清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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