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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影城律师谈撤回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时间:2021-11-12 15:12 点击: 关键词:长宁区律师,撤诉再审,上海长宁行政咨询律师事务

  再审申请人肇某贵、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凹凸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业有限公司某凹凸煤矿(以下简称某凹凸煤矿)、某娶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娶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士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士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0)云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和上海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19)云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行政公司法律师提出再审申请人肇某贵、某凹凸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不仅符合合伙风险共担、共分利润的法律特征,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亦体现出合伙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根据肇某贵、某凹凸公司与某士林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此后某士林公司依约派驻人员参与某凹凸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从2015年2月3日起持有某凹凸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至今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合伙,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全部是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只是因为某士林公司担心投资亏损,才在协议中订立了规避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出合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某士林公司在与肇某贵、某凹凸公司签订协议前就已有高额债务无力履行,其签订协议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因此才寄希望于利润较高、投资回收期较短的煤炭行业,特意从银行贷款交与肇某贵、某凹凸公司合伙。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就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从而错误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显属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判决以双方为了实施合伙协议而在后续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和一份保证协议来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但因某士林公司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再审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某凹凸煤矿和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矿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矿在签字时属于集体企业,其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且其现已改制为某娶奇公司,某娶奇公司对改制前未经合法程序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三、二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情况,15天缓交上诉费用期限过短。再审申请人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后,恰遇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再审申请人处于煤矿整合期,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虽然上海高院给了15天的缓交期,但由于诉讼费用太高,在短期内难以凑足,上海高院由此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未能体现出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特性,致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二审维权的机会,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上海影城律师谈撤回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因此,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为驳回某士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某士林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肇某贵、某凹凸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公司申请撤销的二审裁定为上海高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肇某贵、某凹凸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公司申请撤销的二审裁定为上海高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为曲靖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肇某贵、某凹凸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公司申请撤销的也是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肇某贵、某凹凸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肇某贵、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某凹凸煤业有限公司某凹凸煤矿、某娶奇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长宁行政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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