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这一原则不仅反映了我国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而且还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其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力量打击涉黑犯罪、集团犯罪等现代新型犯罪,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价值。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但也正是这一规定决定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必须要顾及到无罪判决给公安局、检察院所带来的各种压力,这种压力包括社会舆论、绩效考核等等。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不用考虑这些因素就有可能给公安和检察院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而这种工作困难又可能会反过来影响到以后诉至法院的案件质量,如此恶性循环将导致刑事案件的质量不断下降,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宪法原则将演变成公检法内耗的尴尬局面。
法院在考虑到这一因素后对以上问题所作出的选择就显得非常有限了:即使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口供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时,法院也往往会采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在另一环境下也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即使这一口供与被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高度一致。
在案件中只有言词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官也经常会站在侦控方的立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现象时,法官也会“机械”地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言词证据高度一致就应予以排除并进而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舆论压力决定了法院自身也很难作出无罪判决。中国社会是一个贫富悬殊越来越大的社会,这种贫富差距也导致了社会舆论的畸形化发展:包括网络、电视等媒体都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种仇官、仇富的心态,只要是富人犯罪、官员犯罪,社会舆论就普遍偏向于严惩,甚至有一些人认为有钱人都是通过犯罪手段攫取的金钱,而官员们都是通过玩弄手中权力获取各种利益。
在大多数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前要么是有一定经济实力,要么是有一定社会地位,而这种被告人恰恰是被舆论和公众所仇视的对象。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仅仅根据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就可能背上判决不公,甚至是司法腐败的舆论负担。
当然,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处理案件会丧失基本的原则,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基本法理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
言词证据规则的初步建立要解决以上问题不仅需要制度的重建,更需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裁判逻辑的优化。就制度而言,应当初步建立言词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通常包括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等,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则当属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就法官的裁判逻辑而言,应当保证每一名断案的法官在内心中建立起一种立体的证据构造。法官们应当在现有制度之下尽可能合理地分配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
因此为了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乃至最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五家单位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反复重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还是合法手段取得的方式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
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就言词证据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就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为同一个人针对同一个问题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方法问题,采用不同的问话方式,不同的问话手段可以获取不同的言词证据已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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