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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析管辖罪名新规定: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如何分工合作

时间:2024-09-25 09:50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析管辖罪名新规定: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如何分工合作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析管辖罪名新规定: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如何分工合作

  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管辖罪名的划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近期,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特别是针对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管辖罪名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不仅涵盖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列举的88个罪名,还包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的14个罪名。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主导作用。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析管辖罪名新规定: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如何分工合作

  在这88个罪名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等,明确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监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也有助于维护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和公信力。

  同时,《意见》还对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管辖罪名进行了划分。对于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这种分工合作的方式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此外,《意见》还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罪名分工。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和《意见》的具体内容,双方共管的罪名共计37个。其中既包括了贪污贿赂等常见罪名,也包括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新型犯罪。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属性进行判断,属于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意见》还对互涉案件的办理原则进行了规定。当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职务犯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时,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监察机关发挥其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专业优势,也有助于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效率。

  在上海地区,律师们对于这一新规定的出台表示了高度关注。他们普遍认为,《意见》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职责边界,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加强监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作,形成打击犯罪的强大合力。

  此外,《意见》还对互涉案件的办理原则进行了完善。对于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体实施但犯罪事实之间有较强牵连关系的事实互涉型案件,虽然不属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涉案件,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侦查中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这一规定无疑为处理复杂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同时,《意见》还强调了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宪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确保调查工作依法规范开展。这一要求不仅体现了监察机关对法治原则的坚守,也为律师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服务空间。律师可以依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

  此外,《意见》还提出要加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办案协作配合。通过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等机制,共同推动职务犯罪案件优质高效办理。这一举措无疑为律师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业务合作空间。律师可以积极参与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去,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各方力量共同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在上海地区,律师们对于《意见》的出台普遍持积极态度。他们认为这不仅是对监察法的一次重要补充和完善,更是对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一次有力推进。他们纷纷表示将认真学习和领会《意见》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将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析管辖罪名新规定: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如何分工合作

  综上所述,《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的出台无疑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管辖罪名分工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也有助于加强监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作,形成打击犯罪的强大合力。在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这一新规定的出台表示了高度关注,并纷纷表示将积极学习和领会其精神实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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