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行贿人周某某、证人周清某、王某某的多次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同时间所作三次供述在遣词造句、用语顺序等方面高度一致,甚至可以说随后两次供述就是第一次供述的拷贝版。上海律师事务所来为您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而行贿人周某某的供述不仅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周某某针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在遣词造句、语句顺序等方面又与被告人李某某高度一致,此外,证人周清某、王东某的证词也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高度一致。案例四:被告人师某某被控受贿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师某某利用个人职务便利,向马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在2002年下半年,师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行贿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词,但被告人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交代事实的顺序、用词、语气等方面与马某某的证言高度一致,且马某某的证言在前,师某某的供述在后。师某某称其口供系侦查机关根据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改编而来并强迫自己签字,其口供不真实。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当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辨认,但事实上绝大多数证人均不能当庭作证,在法庭上宣读的是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这样就很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辨认。这种情况下法庭往往是根据宣读的证人证言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庭对有证据印证的证据一般均予以了认可。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对人的证言确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用相互印证还不足以说明其印证程度,应该用“完全一致”来形容以上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程度,此种情况下法庭是否应对以上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而将其排除?法院的现实选择在案例一中,被告人贾某某提出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入所体检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虽然公诉机关也针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当庭出示了加盖侦查机关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在讯问贾某某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很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情况说明相比被告人所提交的“入所体检表”而言仍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加之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据此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贾某某进入看守所前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贾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内作出的七次供述不予采信。
因为贾某某在看守所内也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且这两次有罪供述是在无法进行讯逼供的环境和条件下作出的,因此,法院虽然排除了贾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七次有罪供述,但仍然根据贾某某在看守所内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上海律师事务所了解到,被告人供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自白,而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重复自白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英美国家规定得比较明确,即之前非法获取的自白被排除,那么随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同内容的自白也应被当然排除,这即是“毒树之果”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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