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渎职罪只有张国洪等人的证言和他们分别在银行取款的凭证及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给他们拨款的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张国洪等人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他们取上款给了原审被告人弓中甫。上海律师咨询网今天就来解答一下有关的问题。
而弓中甫签字付工程款系其在工作范围内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印证不了弓中甫受贿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及公诉机关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贪污罪,其主要证据是张文华、王红燕、李国珍的证明材料。
王红燕的证明材料证实给张文华2万元款时弓中甫在场和李国珍的证明材料证实听张文华讲弓中甫急需2万元款,只能证明张文华取到2万元,而不能证明系弓中甫取了此款,且该证词证实2万元是张文华给王红燕打的借条,借条批注的是管理处用,而非弓中甫用。
因此,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张文华的证言称其给了弓中甫2万元。而弓中甫对此予以否认。现公诉机关又提供不出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弓中甫从白云宾馆取追2万元现金。且原判定弓中甫给了张文华2万元餐饮发票和招待费发票,也未查清该发票用于何处。
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贪污罪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据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弓中甫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跃堂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正确。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弓中甫构成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
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中甫上诉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02)秦刑子楚二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月堂无罪;
二、撤销山西省秦县人民法院2002年第二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龚中福判处的刑期;
三、上诉人(原审案件被告人)弓中甫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邦新,男,1954年12月出生于 Zhuang 隆林各族自治县,广西壮族自治区。他是隆林各族自治县铁合金冶炼厂的工人,住在冶炼厂的宿舍里。他是受害者鲁健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义,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隆林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是本案受害人陆健的母亲。
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 Zhuang 隆林各族自治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是新洲42号隆林各族自治县铁合金冶炼厂的一名中专职工,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月出生。
因为隆林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5月15日被释放。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自治县公安局批准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隆林自治县看守所。隆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剑龙刑初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对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陆邦信、陆光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派督察本应钦出庭支持检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卢邦新、卢光义、魏永德、王洪军和莫妙玲出庭参与诉讼。庭审现在结束。隆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对被告人王洪军提起公诉。
上海律师咨询网发现,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一个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学生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一些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汽车摩托车可以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通过两人对于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进行转盘以及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解决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影响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发展方向目标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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