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近亲属,而这些人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家为他人非法谋取利益。那么实践中特定关系人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相信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和静安刑事律师一起了解一下吧。
《办理受贿案件可以适用不同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通过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经济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一个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社会工作研究人员通谋,共同发展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通谋,由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需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自身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之间共同市场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法律规定方面来看,特定关系人只能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贿赂犯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背后收受他人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一无所知的情况。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参与受贿罪,也不与特定关系人有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 具体关联人虽然具有“受贿罪”的意思,但由于没有职权,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不能构成受贿罪,但具体关联人可以构成其他罪。 主要情况如下:
第一,如果非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假冒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请托人财物或其他企业利益的,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第二,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威胁、勒索他人的方法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某法官的儿子得知父亲在办理抢劫案,向被告人家属索要一万元,说可以说服父亲给被告人轻判,否则就给父亲重判。被告家属出于想帮被告争取轻判或者怕重判被他恐吓的考虑,给了法官儿子一万块钱。本案中,法官对儿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儿子虽然要了钱,但并没有动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他利用被告人家属害怕被告人被重判的紧迫性,通过威胁、勒索等手段索要被告人家属的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特定利益关系人可以利用我们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技术职务之便,用虚构一个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方法向他人信息索取财物的,构成网络诈骗罪。例如,某公安机关派出所一女户籍警的丈夫背着妻子,向一申请户口农转非的人谎称申请农转非很难获得成功,但其妻子也是作为户籍警能够帮他,并向他索取1万元钱并挥霍一空。实际上其根本没想过让其妻帮请托人办理户口农转非或明知妻子会拒绝服务办理,所以对于整个社会事件其妻始终处于不知情。本案中这个女户籍警的丈夫通过采用这种虚构经济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利用的并非其本人主要职务能力范围内的权力,并不能直接构成受贿罪,但是他的行为已符合我国诈骗罪的构成形式要件,构成了一种诈骗罪。近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近亲属虚构了能利用这些国家发展工作研究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并隐瞒了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和请托事项及时告知其他国家教育工作相关人员的真相,利用各种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获取非法市场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特征。
但有研究学者持否定中国态度,认为通过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企业非法占有为自己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问题或者进行隐瞒真相的欺骗技术方法,使受害人陷于认识到了错误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亲属可以利用其作为我们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的亲属之间存在的便利,以能够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为条件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以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的,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以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的职务消费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请托人来说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安全工作分析人员的近亲属来说,因不存在使他人因认识这些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尽管其利用不同国家建设工作岗位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各种利益,并取得了一定相应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仍难以实现构成诈骗罪。
有学者研究提出,家属索取了他人财物后,虽未向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讲明,但却千方百计发展要求对于后者通过利用技术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者最终也确实有效实施了谋利的行为。对此,家属的行为应如何正确处理?如果企业认定家属构成网络诈骗,但由于家属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请托人实现了请托要求,也不存在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所以他们这种认定是自己没有中国法律理论依据的。那么在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家属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呢?毫无疑问,家属不可能单独建设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把家属视作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也是不妥当的。家属的此类问题行为能力明显提高具有特色社会环境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刑事责任立法上的一个系统漏洞。
此外,部分学者近亲属利用其特殊地位,利用职务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学者近亲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对近亲属调解受贿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分析,共分四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其特殊地位和地位接受他人财产。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通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第三人的官方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职权和职务影响与其公务活动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务员,为受贿人谋取利益,且第三人也知道的;第二,近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上述行为的; 第三,近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第四,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被使用的第三人知道。
第一种情形应当进行认定近亲属与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主要构成一个共同受贿。第二种情形,国家教育工作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近亲属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形,近亲属与国家经济工作服务人员构成企业共同受贿。对于第四种情形,则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有的学生观点的人认为,在近亲属参与活动实施的斡旋受贿中,有三个重要方面是可以更加明确地:一是被利用的第三人没有与近亲属共同收受财物,缺乏财产的共有性,因而,不可能构成因素共同受贿;二是中国国家建设工作技术人员对其近亲属所实施的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逐渐形成的影响,通过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政府工作专业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其本人不知情的,不构成共同受贿;三是提高国家政治工作分析人员对其近亲属所实施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不断形成的影响,本人虽知情但未实施任何问题行为的,亦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这些争议和问题可以得到满意的解决。 《江海研究报》2005年第1期刊登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接近性"和"家庭共同受贿"类型研究。 《家庭成员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家庭成员共同受贿犯罪类型研究》,《江海学报》,2005年第1期。 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职务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为申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向申诉人勒索财物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款;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款;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践中,该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务上的行为,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委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者地位优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为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上诉人索取、收受财物。
从利用职务的便利和影响,即权力或职务创造的便利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情况类似于直接贿赂。 第二个案例类似于间接贿赂(调解贿赂)。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类犯罪都是由国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单独使用国家代理人的权力和影响实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必须对其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没有主观认识,即双方没有共同受贿的意图。 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实施此类行为,即构成此类犯罪。 相反,如果双方有刑事接触和交往,形成共同的受贿犯罪意图,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因此,对于我们上述研究学者所提出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在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需要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后,私自背着一个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索取了他人财物后,虽未向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讲明,但却千方百计唆使后者主要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利用这些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自身职务或地位逐渐形成的便利生活条件,通过学习其他发达国家安全工作分析人员根据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以按《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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