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被告人洪涛辩称:其与福海集团股权置换是二家香港公司之间的合法商业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债务是一种商业包装,目的是要让对方对股权置换更有信心以促成合作成功。上海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且福海集团也有相同的行为。厦门宏都大饭店在股权置换前后的净资产不是负数,福建中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福建省公安厅委托作出的厦门宏都大饭店1998年5月31日净资产为-11,666,129、14元人民币的审计认定不符合事实。
厦门宏都大饭店的实际价值应以香港保柏测量师行评估的348,750,000元港币为准,因此,其与福海集团签订和履行股权置换合同不构成诈骗犯罪。洪涛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洪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
1、被告人洪涛与香港福海集团股权置换的目的是融资装修宏都大饭店,使之投人正常运营。
2、在股权置换中被告人洪涛虽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债务,但其用意仅在于增强福海公司与其合作的信心。双方在股权置换时依据香港保柏测量师行的评估结果,依照市场规律协商作出的定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洪涛的虚列资产、隐瞒债务对该价格的产生及确认不起决定因素。
3、股权置换后被告人洪涛积极努力地履行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已基本履行,也未转移、挥霍从福海集团置换取得的财产,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4、公诉机关以认定宏都大饭店股权置换时资产负债情况为—11,666,129、14元人民币,依据是福建中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估价报告和审计报告,该两份报告却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23条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一审计报告》第29条等规定,均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和宝鸡市怡高公司对厦门宏都大饭店的9834万元投资款不是厦门宏都大饭店的负债,而是厦门宏都大饭店的资产。
香港普益公司与宝鸡市怡高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的厦门宏都大饭店董事会决议明确规定,在洪涛与福海集团股权置换后香港普益公司与宝鸡市怡高公司共同拥有厦门宏都大饭店和东南亚大酒店40%的股权,宝鸡市怡高公司并不因其该笔投资而在40%股权之外另行持有厦门宏都大饭店的股权。
在此情况下,宝鸡市怡高公司对厦门宏都大饭店和东南亚大酒店的权益均以40%的股权为限,其所占股权份额及今后的盈亏均不会影响福海集团的利益。因此,洪涛对福海集团隐瞒此事不能构成对福海集团的合同诈骗。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与香港福海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
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洪涛在与福海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福海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
上海律师提醒大家,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宏都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福海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涛在客观上也难于通过签订该合同对福海集团实施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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